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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益民破产管理人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原告何某与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益民破产管理人)债权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破产管理人对我的异议申诉作出否定三项债权的决定,我对此提起诉讼。一、我于2002年11月4日借韩泽中8万元,月利率10‰,至2010年5月15日计本息152400元,交益民公司使用,故我对益民公司形成债权,但破产管理人以我曾报过我爱人何XX取公司8万元归还韩泽中为由否定该债权存在,是错误的,因2010年3月28日在报告欠公司款的人中有何XX取公司8万元一说,但同年10月28日在报告欠公司款的人中没有何XX欠公司8万元,就时间顺序来讲后期材料否定了前期材料的说法,但破产管理人以“你没有声明前期材料作废”为由坚持错误决定。至今破产管理人拿不出何某莲在财务上取款8万元的手续,说明此事是不存在的,没有事实依据,仅凭已被否定了的材料来否定客观存在的债权有悖法理。二、2004年8月1日我借刘XX等人17万元,其中刘某成12万元,交公司使用,月利率15‰,因刘XX已申报12万元,下余5万元计本息102125元由我申报,在认定债权中破产管理人通过计算我的“其他应付款”余额形成过程计算出我欠公司17540元为据,否定我申报的债权,是错误的。其违反会计准则,不是依原始证据材料记账,而是“做账”,我曾几次在财务取款10万元用于公司业务支出,未予会计清帐,理应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但会计却记在“其他应付”科目,反映公司偿还我10万元,我与公司未清帐何某还款一说。在没有还款手续,我欠公司款的欠条还在财务上,不知凭何某据计入“其他应付款”借方。公司使用出借人的有偿资金的本金,理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经手人承担,破产管理人将借款17万元中刘某成的12万元本金冲减“其他应付款”欠我的102460元,从而得出我欠公司17540元,我由公司的债权人变成公司的债务人,而破产管理人计算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与“公司审计报告”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不同。公司有偿使用出借人资金,出借人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应因经办人与公司存在债务关系而改变。破产管理人在计算“其他应付款”余额的过程中采用“半截帐”算法,有意不全面计算该会计事项,经全面计算应是公司欠我102460元,与公司审计报告相同。三、我依据公司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应付我102460元申报债权被破产管理人否定,是错误的,管理人通过计算“其他应付款”余额,我欠公司款故不能认定我申报的债权,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综上,破产管理人对申报的三项债权的否定是错误的,有悖法理,请求法院裁定撤销破产管理人的决定。请求:1、撤销破产管理人否定债权的决定,认定此三项债权是益民食品公司的债权,本息共计342858.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辩称,我方对原告债权的认定是依据事实作出的真实客观的认定。理由:1、8万元未认定是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债权情况报告,其自述已从公司取走8万元归还韩泽中。17万未认定是依据我方接收财务以后,记账中此17万元已不存在。公司仍欠原告102460元是不成立的,被告将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仍欠被告方债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的三项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该债权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郭x年11月6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第一项债权8万元申报成立。2、会计郭x年8月5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第二项债权17万元,包括我的5万元和刘XX的12万元,应当认定。3、审计报告。证明公司仍欠我102460元。4、2010年10月28日原告书写的债权申报一份。附借条复印件7份。其中孟XX的借条4份,陈新牛的欠条1份,任XX证明条1份,赵铁成借条1份。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2均不能作为原告申报债权的凭证,证据3是依据财务帐得出的,原告不能一方面拿审计报告主张债权,同时拿借条来主张债权,不能孤立的认定被告欠原告款。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申报系原告自述,不能作为原告证据使用,后面借条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2010年3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情况报告一份。第一页第三项证明8万元应扣除。2、公司明细分类账一页,收据一页。证明原告主张的17万元债权已经不存在了。3、刘XX申报债权的证明材料一份。刘XX在公司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一份,(2005)武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17万元中包含刘XX的12万元,刘XX也向被告申请了此12万元的债权,被告不可能重复支付此12万元,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2011年1月24日向管理人递交的债权申报一份。第四项证明12万元刘XX已经申报,应该扣除。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原告另有2010年10月28日申报材料一份,其中没有8万元,两份材料相矛盾,不能作为否定原告债权的依据。证据2正好证明收过原告17万元,证据4中原告并未申报刘XX的12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系刘XX个人申报的债权。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6日何某交给原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郭x元,郭XX给其出具了收到条,其中包括何某借韩泽中的80000元。2010年3月28日,何某在向被告申报债权的情况报告中记载“2004年3-4月份由李XX在公司取款8万元归还韩泽中”。庭审中,原告何某陈述“李XX”与“何XX”系同一人,系其妻子。2004年8月5日何某交给原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70000元,该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章,该款中包括何某借刘某成的120000元。后该170000元冲抵何某的欠款下余102460元。2005年11月9日刘XX将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其中包括该120000元借款,2005年12月20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武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虽提供有借条,但其给被告书写的申报债权情况报告中,认可该80000元已由其妻李XX取走归还韩泽中,其后该行为原告何某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70000元借款,其中120000元因已确认为刘XX的债权,应当扣除,下余50000元,已经下账冲抵了原告在被告处的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2460元借款,系170000元(其中亦包含确认为刘XX的120000元债权)冲抵原告在被告处的欠款后所余的款项,故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冲抵欠款的120000元,两笔款项相抵后,被告不应再归还原告102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周某华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成斐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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