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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15日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李强(已判刑)伙同姚全爽(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邱某某酒店里喝酒时,与同在该酒店喝酒的周某发生争执,因酒店老板将周某藏起,李强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秦炳超(另案处理)等人到该酒店。被告人张某喊“把大门锁上,给我砸,砸坏东西我负责”,并伙同其他人砸毁酒店轿车玻璃、摩托、电脑、门窗玻璃等。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财物价值2351元。

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到泌阳县公安局郭集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李强、张某家人已就毁坏被害人财物与被害人邱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李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泌阳县价格评估鉴定书,到案经过,控告书、调解书、撤诉书及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应李强之约到被害人邱某某酒店,伙同他人砸毁酒店的轿车玻璃等物品,所毁坏的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李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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