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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辅城坳高发制品厂、TROLLIKINGHOLDINGSLTD与深圳市鸿捷达速递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辅城坳高发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镇辅城坳长龙东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荣群,依法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住所地:英属维京群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捷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X街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涵,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辅城坳高发制品厂(下称高发厂)、(略).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捷达速递有限公司(下称鸿捷达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鸿捷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高发厂于2003年6月29日和2003年9月5日两次委托其托运货物,约定由收货公司收货后按到付价付运费,共计港币(略)元。高发厂向其出具保证函,保证在收货公司拒付运费时,高发厂无条件支付运费。鸿捷达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未收到运费,因此多次发函给高发厂请求支付,高发厂拒付至今。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托运费港币(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期间,鸿捷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份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已将货物发送至目的地;二、有高发厂盖章和董庆松签字时间为2003年8月21日的《保证函》,保证在收货人拒付运费时,由高发厂支付;三、有董庆松签字时间为2003年6月29日出具的《保证函》,为发往英国货物的运费港币(略)元的支付提供担保;四、原告发给被告的为追讨其中一笔运费港币(略)元的函件;五、双方之间关于运费支付的商量传真函共三份。

原审被告(略).没有答辩。

原审被告高发厂答辩称:承认拖欠运费的事实,但双方是约定在收货人拒付时,到付改为预付,应按两笔运费的预付价港币4449.6元和港币4384.80元支付。高发厂在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时称,确认快递单据的真实性,对两份《保证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传真件,并称董庆松是高发厂员工,确认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对证据五中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传真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高发厂发给原告的传真函的真实性。

对高发厂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中高发厂发给原告的传真函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证据三两份《保证函》虽是传真件,但有高发厂员工董庆松的签字,其中2003年8月21日的《保证函》盖有高发厂印章,高发厂未能说明董庆松的签字和所盖的高发厂的印章是否真实,亦未提供董庆松签字样本和高发厂印章样本,仅以传真件为由不确认,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对高发厂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两份《保证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高发厂约定通过快递方式由原告向高发厂的美国和英国客户运送两批货物,由收货人按到付价支付,到付价为分别为港币(略)元和港币(略)元。高发厂于200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如收货公司(收件人)以任何理由拒付运费,我司将在接到贵司通知之日起l5日内无条件支付此单产生的所有费用……本保证函长期有效”。2003年9月5日和2003年6月29日,原告分别将货物送达收货人。原告未能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因此向高发厂追收。高发厂于2004年2月24日发传真给原告称愿意按预付价支付。经查,上述两笔运费预付价分别为港币4384.80元和4449.6元。另查,高发厂是(略).设在深圳的三来一补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货运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的适用。因承运人营业所在地在深圳市,可认定货运合同与我国内地有最密切联系,本院因此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与高发厂约定由收货人按到付价给付运费,并由高发厂提供保证。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完成了货物的运输,在收货人未付运费时,高发厂应承担支付运费义务。高发厂在200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中承诺“如收货公司(收件人)以任何理由拒付运费,我司将在接到贵司通知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支付此单产生的所有费用……”,未明确写明是到付运费还是预付运费。由于原告已履行完货物运送到收货人的义务,承担了因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事件致不能收取运费的风险,因此在《承诺书》没有明确高发厂是承担预付运费的保证责任时,应认定高发厂承担给付到付运费的担保。高发厂称应当按预付运费支付的理由不成立。高发厂是(略).设立在深圳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应与(略).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略).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辅城坳高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鸿捷达速递有限公司运费港币(略)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由两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两被告迳付原告。

高发厂和(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判决,改判为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港币8834.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委托被上诉人托运货物时,双方就运费约定按照被上诉人传真的快递“报价表”上的标准计算,这为运费的预付价,双方约定在收件人拒付时,那么到付直接改为预付。根据这一约定并按照“快递报价表”的计算标准,2003年6月29日,单号:(略)快件的金额应为港币4449.6元;2003年9月5日,单号:2000-(略)快件的金额应为港币4384.8元,而并非被上诉人所计算的(略)元港币和(略)元港币,被上诉人这一金额是怎样计算得来,按照什么标准、什么公式从未告知过上诉人,也从未与上诉人事先确认过,因此,上诉人对这一金额从不予确认。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催款传真上,也确认到付改预付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对这一事实审查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鸿捷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两份货运快递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中高发厂提出的证据“快递报价表”一审法院遗漏未予以审查,二审中通过法庭质证双方均未否认“快递报价单”本身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审中鸿捷达公司提出的证据高发厂出据的两份《保证函》系复印件,高发厂对此不予确认,又无直接证据对其真实性加以佐证,故对于两份《保证函》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使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另查明,本案上诉费由高发厂缴付,且(略).未能提供经过公证认证证明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货运合同纠纷。鉴于高发厂是(略).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它组织”,原审法院就本案纠纷确认上述两单位为共同被告正确。本案上诉费由高发厂缴付,但鉴于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略).向本院呈交了上诉状,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共同上诉人。因(略).未能出具公证认证证明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其委托人依法不予确认。

当事人(略).系英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本案原审被告高发厂的住所地深圳市系原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拥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货运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反映运输合同最本质特征的是运输人的履行行为,运输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方是运输人,运输人的住所地在中国内地,故本案争议与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因而应受内地法律支配。原审法院以内地法律为涉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本案货运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货运价格是预付价格抑或到付价格。本案所涉快递报价表系鸿捷达公司向高发厂发出的要约,该要约的备注部分第2条载明:“香港、台湾、日本、美国等地区接受到付服务,若收件人拒付,本件费用则由寄件公司按到付费付清。”涉案两份货运快递单系双方当事人达成货运合同的证明,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该货运快递单上载有“如收件人拒付,则我/我司愿意承担此批货物产生的所有费用”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鸿捷达公司已经将涉案两批货物运至目的地,履行了运货人的义务。在收件人确实拒付运费的情况下,高发厂应当承担货物产生的所有费用。结合快递报价表“按到付费付清”的规定,货运快递单中的“所有费用”应当是到付费用,上诉人高发厂按预付费支付运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高发厂承担给付到付费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高发厂是(略).在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略).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但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辅城坳高发制品厂和(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侯向磊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成明珠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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