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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50岁。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某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顾某利用担任罗山县X村建中心主任兼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留守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拍卖地皮所得款中的100万元借给李X志用于罗山县宏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利活动。2011年10月28日,李X志让其儿子李X鹏将100万元归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对顾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定性不准,顾某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顾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顾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顾某利用担任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留守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款中的100万元借给李X志用于罗山县宏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利活动。2011年10月28日,李X志让其儿子李X鹏(罗山县宏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将100万元归还。2011年12月8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调查全县“普九”化债资金发放中发现有两笔“普九”化债款转到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用途不明。该局通知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其挪用公款10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

另查明,罗山县X乡砖瓦厂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2年8月罗山县砖瓦厂被注销,同时成立了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10日,龙山乡人民政府决定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18万元法人股固定资产委托该公司经理顾某负责管理。原龙山乡砖瓦厂的人员、设某、物资及债权债务由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安置和承担。2007年1月,本院受理了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并于同年1月23日决定被告人顾某任破产留守组组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霍X臣2011年12月8日证言:今年9月28日上午我公司经理顾某打电话让我到他的办公室,我当时看见龙山乡X村支书李X志也在场。顾某说:“李支书收谷急需流动资金100万元,时间半个月,看能不能办。”我说要借需法院杨X强同意。顾某:“可以先不告诉他,法律说不超过三个月,不是大问题。”当时我让李X志写了借据,时间为一个月,超期罚款10%,此条李X志于今年10月28日还100万元后退回李X志了。当时我在县X村商业银行北城支行现场开了张100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李X志,李X志接着就在北城支行存到他个人卡上了。今年10月28日李X志让他儿子开车把我接到北城支行将69万现金存到我公司账上,并与我一块到建行从李X志银行卡上转到我公司银行账上31万。

2、证人李X志2011年12月8日证言:今年9月份我找顾某从他公司借了100万用于我米厂(宏志公司)的资金周某。去年9月份,我家米厂因收稻谷急需要资金,我就从罗山县X村商业银行北城支行贷款90万,期限一年。今年9月28日,眼看贷款到期,米厂又一下拿不出90万还银行,我就找顾某借钱。顾某:“我私人没有这么多钱。”我说:“你主管的公司账上有钱没,如果有,你就借给我,我一定还你。”顾某:“公司账上钱由会计霍X臣保管,这事还得给霍会计喊来商量。”然后顾某手机把霍喊到办公室,我把借款理由和数额重复了一遍。霍说:“你这说的稳当不你要用多久”我说:“肯定稳当。”我们三人商量好后,我主动打了借条。然后我和霍一块到北城支行,霍现场填了100万现金支票取款转到我卡上,我当天归还银行贷款90万,余下10万因米厂经营还要用钱,我就取成现金带走了。今年10月28日,我还清了款。

3、证人李X鹏2011年12月15日证言:今年10月的一天我父亲李X志让我到龙山初中附近接一个人到银行转账还他100万,我接那人到北城支行还了69万元,又到建行还了31万。

4、证人汪X华(龙山乡纪委书记)2011年12月9日证言:我是罗山县X组组长,留守组长是顾某。留守组还是沿用以前公司的老账号。账户开在北城支行。按规定应该成立新账户。因当时县博润纺织公司有一笔钱急着打进来,新账户一时还没开,所以就沿用了以前的老账户。宏宇公司有两笔收入,一是今年8月份县博润纺织公司买宏宇公司地皮款650多万,另外是今年7月县财某拨付的普九化债款。我是今天上午才知道顾某将公款私借给李X志使用的。

5、证人李X福(龙山乡乡长)2011年12月10日证言证明顾某将公司款外借100万之事其不了解。

6、证人杨X强(本院宏宇建材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合议庭审判长)2011年12月12日证言证明顾某将公司款外借100万元未经其批准。

7、证人查X成(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兼出纳)2011年12月8日证言证明李X志从公司借走100万之事其不知道。

8、证人顾X刚(宏宇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留守组成员)2011年12月9日证言证明其知道李X志借走100万,是借款的第二天听霍X臣讲的。

9、被告人顾某2011年12月8日递交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李X志给我打电话让帮忙从银行转借100万,只用30天时间。我同意了,接着给会计霍X臣打电话让他来到我办公室,李X志也来了。李X志对霍会计讲:“收粮急着用钱,把你公司的钱借100万”。霍让给法院说一下,我和李X志讲不用。李X志打了借条,就借走了100万,到期后李X志准时还了。

10、其2011年12月9日、12月28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其2012年2月28日当庭供述,供认宏宇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账户还沿用以前公司的账户,其法人印章未交清算组,还在其手中保管。

11、本院2007年1月23日下达的(2007)罗破字第X号指定成立留守组决定书在卷,证实顾某被本院指定为宏宇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留守组组长。

12、本院2011年4月22日调整破产清算组成员通知在卷,证实顾某不是宏宇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

13、龙山乡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2002年原龙山乡砖瓦厂变更登记为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属龙山乡X乡政府所有,乡X排顾某等20人分别出资,实际上未出资。

14、龙山乡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4月乡政府协调后调整顾某为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拟报法院审批。

15、中共龙山乡委员会龙文(2006)X号任命通知证实顾某于2006年9月30日被任命为龙山乡X镇建设某展服务中心主任。

16、2002年8月15日工商机关登记的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顾某为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在卷。

17、2002年8月6日龙山乡人民政府龙政发(2002)X号文件在卷,该文件决定任命顾某任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免去其龙山乡砖瓦厂厂长职务。

18、2002年8月10日龙山乡人民政府龙政发(2002)X号文件在卷,该文件决定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18万法人股固定资产委托该公司经理顾某负责管理。

19、2002年8月16日龙山乡X乡砖瓦厂的决定在卷。

20、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在卷。

21、罗山县宏志粮业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自然人股东简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在卷。

22、2011年9月28日霍X臣开出的100万元借给李X志的现金支票及存根在卷,该现金支票上被告人顾某盖有其印章。

23、霍X臣保管的记载有2011年9月28日取款100万借给李X志及2011年10月28日收到李X志还款100万的明细账目在卷。

24、李X志2011年10月28日在县X村商业银行取款69万的现金缴款单及在罗山县建设某行取款31万的回单在卷。

25、被告人顾某身份证明、立案决定书在卷。

26、2012年1月4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在卷。

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8年4月27日罗山县X乡砖瓦厂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卷;

2、2012年2月21日龙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实顾某平时表现较好的证明在卷;

3、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卷,该章程显示被告人顾某是公司法人股龙山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利用担任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留守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存放在公司账户上的10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破产留守组长这一身份不属国家机关委派或指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不拥有决定设某破产留守组并任命留守组组长的法定权利,公诉机关定性不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某、财某保管人员必须留守。”被告人顾某是龙山乡人民政府委托派到罗山县宏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法人股的董事长兼经理,是企业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依法任命其为破产留守组长于法有据。其身份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公诉机关定性准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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