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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乔某乙诉乔某丙、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心,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丙,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小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与被告乔某丙、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心,被告乔某丙、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因家人过失,造成二原告玉米烧坏,经小董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每亩赔偿400元,经小董乡X村干部实际丈量,烧坏的玉米面积为20.484亩,并约定九日内赔付8193.6元。但二被告赔付6135.48元后以种种理由拒绝继续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赔偿款2058.12元,并从2011年7月20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称:当时的协某是在被告愿意承受的能力下签订的,前提约定是十余亩。实际丈量成20亩,丈量时并没有人通知二被告,二被告也不知数亩。二被告认为损失没有那么多。二被告痛失儿子,儿子的女友前去祭奠,由于她的过失,才造成火灾,其女友也应负部分责任。现二被告已支付6千余元,不足部分应有责任人承担。出事后造成土地荒芜,自己不弥补,自己也有责任。二原告要求的银行利息更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已在自己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该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所诉的损害事实是否成立;2、责任应如何承担;3、损失应如何确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武陟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此事已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某,二被告对赔偿的责任及数额均予以约定,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经过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协某书甲方的签名,谢某是自己签的,乔某甲焰是谢某代签的。上边说明是十余亩,不是乔某甲焰造成的损失,只愿意在自己承受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丈量亩数应通知二被告到场,以实际丈量数目为准。达成协某后在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了6千余元。村X村委出具的丈量的结果,没有达到二被告的印证。而且实际丈量时,大队也没有通知二被告到场。

二被告未举证。

经审查,根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初,二被告儿子的女友因其行为过失造成二原告种植的玉米烧坏。2011年7月11日,由武陟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被告和二原告达成如下协某:1、甲方(二被告)赔偿乙方(二原告)每亩400元的损失,烧坏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丈量时,小董乡X村干部在场;2、赔偿款于调解书下达日起九日内一次性付清;3、赔偿款付清后,双方互不争执;4、双方对上述调解均无异议。2011年7月12日,武陟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小董乡X村委会委托,对玉米地烧坏面积进行丈量,其中,原告乔某甲为10亩,原告乔某甲为10.484亩。丈量人和武陟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证明上签名、盖某、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进行确认。二被告已赔偿二原告6135.48元损失款,二原告每人分得3067.74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对本案争议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武陟县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某,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儿子女友应负部分责任,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丙、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甲赔偿款1125.86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乔某丙、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乙赔偿款932.26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乔某丙、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乔某丙、谢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乔某丙、谢某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某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某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某的发行或者调解协某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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