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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志,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吴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2日,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志,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孙某某,原审第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某是名称为“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正面的布图方式、构图要素基本相同。二者背面的布图方式虽存在一些差异,但构图要素基本相同,差异仅在于某些构图要素的位置上。二者文某、字数等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审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本专利权有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标明产品使用范围的图案不同,主视图采用的原料图案也不相近似,背面的布局均存在明显的区别,且采用的主要标识性文某字数以及所占整体图案比例相差较大。因此,二者整体设计构思和内容相差较大,并没有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不构成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许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17日,吴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略).X号、名称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2005年11月9日,本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吴某。本专利所示包装袋正面左侧以网格状图案为背景,上部为一个手持“状元小厨”卷轴的官人像,人像下部为竖向排列的六行文某,正面右侧以明暗不同的四色块图案作为背景,靠近正面中间的部分有基本呈竖向排列的“肉味王”和一个基本呈五边形的图框,图框内有竖向排列的两行文某,正面的下部是一盘肉的图案;背面左右两侧的背景图案与正面相同,左侧上部是一个手持“状元小厨”卷轴的官人像,中间有一个大致呈矩形的图框,图框内左侧为若干行横向排列的文某和条形码,图框内右侧为基本呈竖向排列的“肉味王”和一个基本呈五边形的图框,图框内有竖向排列的两行文某,图框右侧下部的一盘肉的图案也与正面相同,背面的底部有一个圆形的标志和两行横向排列的文某和字母。(详见本判决附图一)

针对本专利,许某于2009年10月22日以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三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2为“排骨味王”包装袋作品登记表复印件(简称在先设计)。附件2所示包装袋正面左侧上部为矩形的图框,框内有“状元小厨”字样,图框下部为三行横向排列的文某和六行竖向排列的文某,正面右侧以明暗不同的四色块构成的图案作为背景,靠近正面中间的部分有基本呈竖向排列的“排骨味王”和一个基本呈五边形的图框,图框内有两行竖向排列的文某,正面的下部是一盘排骨的图案;背面左侧上部为矩形的图框,框内有“状元小厨”字样,背面的中间为一个大致呈矩形的图框,图框内左侧为若干横向排列的文某,左侧下部为一个手持“状元小厨”卷轴的官人像,图框内右侧为基本呈竖向排列的“排骨味王”和一个基本呈五边形的图框,图框内有两行竖向排列的文某,图框右侧下部为若干横向排列的文某和条形码以及垃圾回收的标志,背面的底部为一行横向排列的文某。(详见本判决附图二)

2010年3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经释明,许某放弃将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作为无效宣告的理由,并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附件2。吴某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其确在2003年5月15日公开销售了附件2所示的“排骨味王”包装袋。

2010年4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许某针对吴某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在该决定中认定:将本专利与附件2中公开的一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包装袋正面的布图方式基本相同,采用的某些具体图案和文某字体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正面标明产品适用范围的图案不同,背面的布图方式略有差异,另外,在先设计包装袋左侧背景图案没有清楚地公开。

吴某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表明产品适用范围的图案、文某、字数和局部图案和色彩上均存在明显差别,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在相同、相近似比较中不考虑该要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的布图方式相同,采用的具体图案也比较相近;二者背面的布图方式差别不大,采用的具体图案大部分比较相近;二者采用的主要标识性文某相近、字体相同,上述相同和相近似之处体现出二者整体的设计构思和内容相近,明显属于同一系列的产品设计,已经形成了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表明产品适用范围的图案上的不同仅是根据其用途所作的区分,采用的图案也是常见的肉或排骨的设计,其他更为细微的文某和字数及局部图案上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均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故二者相近似。

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吴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某、附件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时,一般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部分在于:正面布图方式、构图要素基本相同,中间均含有不规则五边形图形,文某字体相同;背面构图要素和整体设计风格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部分在于:正面表明产品适用范围的文某和图案不同;背面构图要素的位置、表明产品种类的文某及构图要素比例存在细微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并不能在视觉上产生整体的不同感受,从而在外在感观效果上未产生显著差异,因而一般消费者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吴某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异明显,两者不相近似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陶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附图一(本专利,略)

附图二(在先设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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