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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苍梧县X组不服被上诉人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苍梧县X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刘某,男。

一审第三人刘某成,男。

一审第三人刘某,男。

一审第三人陆美元,男。

上诉人苍梧县X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1)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苍梧县X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刘某、刘某、陆美元及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位于京南某X组大虫冲(地名,又叫大虫山),1982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该山场内有一林地为木薯地(现称旧木薯地)。没有分到给各户经营,该山场的其他部分均已划分给第三人经营,但分山时没有具体划出木薯地的四至范围,分山记录本也没有记载第三人承包经营大虫冲的四至,当时的分山记录只是载明“木薯地不入分”。2000年11月16日,原告将大虫冲原木薯地发包给本组刘某模承包,承包期至2010年12月30日止。刘某模在承包经营期间,因木薯的权属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于2008年12月间曾向被告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京政决字[2010]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高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确认大虫冲旧木薯地的权属,面积约30-40亩。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调查手经调解未果,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了京政决字[2011]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大田头组大虫冲(又叫大虫山)旧木薯地范围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大虫冲旧木薯地的四至是:东至山脊落30米有大八角木一带止,西至山脚有大八角木地边止,南某大虫岐小路,北至河婆八角林边上,山脊落30米有大八角木处止,面积42.7亩(具体范围以附图为准)。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处理决定。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政决字[2011]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院认为:大虫冲旧木薯地在落实责任制时没有划分给社员,其使用权仍为原告集体所有。2000年11月16日,原告将大虫冲旧木薯地发包给本组刘某模承包,承包期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虫冲旧木薯地的范围,因旧木薯地的四至界址本来就没有正式确定,现原告与第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旧木薯地的四至界址,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的旧木薯地范围,面积42.7亩,与原告申请要求处理的面积30-40亩基本一致,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决字[2011]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京政决字[2011]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苍梧县X组负担。

上诉人苍梧县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不当。1、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观认定争议场的四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根据原告的分山记录薄记载:大虫冲木薯地及及角林地不入分(即不分包,属集体公益山林);同时根据上诉人集体小组全体户主(四个第三人除外)一致指认,大虫冲木薯地及八角林地的四至是:东至河婆八角林边对上山岐脊止;南某大虫顶正顶落25米有零散茶籽树止;西至大虫冲岐落到刘某振茶籽山止;北至冲坪;面积约53亩。此事实经被上诉人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京政决字[2010]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处理时认定争议范围的四至是缺乏依据的,是错误的。2、适用证据方面,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1-17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木薯地的四至范围。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0-14、16与证据1-9所述的木薯地四至范围是截然不同的。证据2、5、6、7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所做的笔录;证据4是第三人的胞弟,有利害关系;证据4、8、9是其他小组的人员,根本不知道上诉人小组的情况;证据156是第三人小组的人员,有利害关系。显然,被上诉人在证据适用方面,没有充分考虑证据来源及与当事人的关系。证据2、5、6、7、4、8、9、15明显不能证明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的,一审法院却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二、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旧木薯地的四至非常明确。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旧木薯地,没有八角木的山场也是集体的木薯地,发包给承包人刘某模时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将没有八角的木薯地补种八角苗,发包合同是当时经过全体群众(包括四个第三人在内)讨论决定的。当时集体派人参加补种的,但被四个第三人扯掉。被上诉人以有大八角木或者零星八角木的不是木薯地的观点明显不尊重历史客观事实、不尊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违背历史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而草率地确定争议范围的四至是错误的。三、讼争的木薯地范围四至应以儒垌村X组(25户)与刘某模于2000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大虫冲八角树林的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上述土地山林范围由发包方儒垌村X组(25户)全体户主的签字、加盖指模确认,其中包括本案的一审第三人刘某成、刘某、陆美元以及刘某的父亲刘某业(已故)亦予以确认。根据京南某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12月22日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内容可知,经调查后京南某法律服务所认为,讼争地块的范围与本案一审第三人无关,讼争地块属本案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苍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京政决字第[2011]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1、认定界址清楚。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争议的山林位于京南某X组大虫冲(地名,又叫大虫山)1982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该山场有一林地为木薯地(现称旧木薯地),没有分到给各户经营,该山场的其他部分均已划分给一审第三人经营,但分山时没有划分出旧木薯地的界址,分山记录也没有记录一审第三人承包经营大虫冲的四至,当时的分山记录只是说木薯地不入分。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因大虫冲的旧木薯地四至发生权属纠纷进行调处期间,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都没有提供能确定大虫冲旧木薯地四至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调查了大量知情村民,并进行了多次现场踏甚勘,然后根据调查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在尊重事实、尊重历史、遵循现状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确定大虫山旧木薯地四至是东至山脊落30山米有大八角木一带止,西至山脚有大八角木边止,南某大虫岐小路,北至河婆八角林边上山脊落30米大八角木处止,面积42.7亩(祥见京政决[2011]X号附图),是符合事实的。2、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采用证人证言的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所以本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3、处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3日受理该案,经调查刘某模的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所以不将刘某模列为一审第三人是符合相法法律程序的。被上诉人作出的《京政决定[2011]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复议机关也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观认定争议山场的四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有根据的。1、1982年分山时,对大虫山只分为二大部分,一份是木薯地(现称旧木薯地)作为集体使用没分,除木薯地外全部由一审第三人经营。但因没有具体划定界址,才引发这起纠纷。在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职能调查了大量的知情村民,并进行了多次现场踏勘取证,然后尊重历史、尊重事实根据现状综合考虑,确定大虫山旧木薯地的四至是:东山脊落30米有大八角木一带止;南某大虫岐小路;西至山脚有大八角木地边上;北至河婆八角林边上山脊落30米有八角木处止。这界址的确定,并非上诉人所讲“被上诉人主观确定”的。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证据,都是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过的证据,这些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定案的证据无可置疑。上诉人把不具法律效力的、已被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京政决字[2011]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所替代的[2010]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作为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实有不当。二、从现状来看,旧木薯地的界址清楚。旧木薯地在大集体时已种过八角木,只是管理不善,部分八角木没长活。到2000年,集体将旧木薯地的八角木发包给刘某模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刘某模在旧木薯地没长活八角木的补种八角木,是刘某模在补种八角木时,扩大旧木薯地的范围种八角木,一审第三人认为侵害了自已的权益而制止,这才是真正的事实。上诉人把集体在1982年前种八角树的行为移作2000年刘某模承包八角林后补种八角木的行为,把二个行为混为一谈,这有失客观。这些客观事实从活生生的八角木树龄都一目了然,这些八角木,部分是1982年前的,部分是2000年后的。不难知道,生长有1982年前和2000后的八角木的才是旧木薯地。现被上诉人也是依据这事实确认旧木薯地界址的。所以被上诉人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没有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京政决字[2011]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了京政决字[2011]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该处理决定中确定的四至范围错误。本案中,1982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位于京南某X组大虫冲山场内有一林地为木薯地(现称旧木薯地)没有分到给各户经营,该山场的其他部分均已划分给第三人经营,但分山时没有具体划出木薯地的四至界址。2010年9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的京政决[2010]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林地的四至及范围,因该处理决定已于2010年12月16日被撤销,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分山记录和2000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承包大虫冲八角树林的合同》不能清楚反映旧木薯地的四至界址。发生林地纠纷后,被上诉人调查了大量知情村民,并进行了多次现场踏勘,然后根据调查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上诉人作出的京政决字[2011]X号《权属处理决定书》中已基本按上诉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所主张的四至范围和签字认可的勘验图和将争议的林地处归上诉人所有。现上诉人主张范围不断扩大,上诉中又提出超出自己《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四至范围的主张,并面积也超出其所主张的30-40亩和被上诉人处归其所有的42.7亩,进一步主张面积达53亩。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且在多份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现场勘验图、《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中陈述或认可的旧木薯地四至范围,与其主张明显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旧木薯地的四至界址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的旧木薯地四至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决字[2011]X号行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苍梧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钟雄生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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