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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甲与潮阳市峡山威豹实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东,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州关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阳市峡山威豹实业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泗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汕头新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原告:广州关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金桂园云华阁西塔X楼A-D。

法定代表人:关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州关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潮阳市峡山威豹实业公司(下称威豹公司)、原审原告广州关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关某乙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汕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某甲为关某乙公司的设计师,关某甲分别于2001年5月31日、2001年6月18日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2年1月9日、2002年4月17日授予关某甲专利号为ZL(略)。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号为ZL(略)。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某甲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背包图形为:袋体呈直立长梯形,上端呈圆弧形,主袋拉链设于上端圆弧面上,正面设有带拉链的附袋,二侧设有不带拉链的网兜,背面有两根垫厚的背带,背带的下端设有腰带,腰带上设带腰包的软翼。经包体上导管孔伸出包体外系于背包带的吸水管、包体背面下部设有减少与背部摩擦的衬垫等。

关某甲ZL(略).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旅行背包,包括包体和背带,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储水盒和吸水管,所述储水盒固定于包体内,所述吸水管一头置于储水盒内,另一头经包体上的导管孔伸出包体外。

关某乙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关某甲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权后,组织生产(略)牌背包。该黑色背包袋体呈直立长梯形,主袋红色拉链设于上端圆弧面上,背包正面设有带红色拉链的绿色长条型附袋,二侧设有不带拉链的绿色网兜,背面有两根垫厚的背带,背带的下端设有腰带,腰带上设带腰包的软翼;包体背面下部设有减少与背部摩擦的两块对称的衬垫。吸水管一头置于储水盒内,另一头经包体上的导管孔伸出包体外系于背包带上,储水盒呈扁平形固定于包体内。

2002年11月9日,关某乙公司、关某甲发现威豹公司生产、销售了一种自编号为501的旅行背包。威豹公司生产的旅行背包袋体呈直立长梯形,除(略)牌商标外其他包括拉链部分呈黑色,袋体上端呈圆弧形,背包正面设有黑色方圆型附袋,二侧设有不带拉链的深黑色网兜,背面有两根垫厚的背带,背带的下端设有腰带,腰带上设带腰包的软翼;包体背面下部中间设有减少与背部磨擦的两块对称的衬垫。吸水管一头置于储水盒内,另一头经包体上的导管孔伸出包体外系于背包带上,储水盒呈扁平形固定于包体内。关某乙公司认为威豹公司产品的设计侵害了其专利权,遂向有关某场发了律师函。2002年11月份后,关某乙公司没有在市场上再发现威豹公司的产品。随后,关某乙公司和关某甲于2002年12月份诉至原审法院。

案件受理后,因威豹公司在答辩期内申请关某甲(略)。8专利权无效,原审法院于2003年2月28日中止诉讼。2003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决定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储水盒固定于包体内”、“(吸水管)另一头经包体上的导管孔伸出包体外”是否为证据5、6所公开。由于上述争议特征均没有被证据5、6所同时公开,故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由于涉案专利主要解决的是外出的饮水问题以及背包内饮水容器的平衡和饮水是否方便的问题,基于这一目的才提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显然与证据5存在不同。如果证据5和证据6进行组合,那么证据5本身的发明目的不能很好地实现,由此出发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易于想到要将两者进行组合。同时由于争议特征未被证据5和证据6公开,因此证据5和证据6在此没有结合并形成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启示。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在使用上更为方便、相对于证据5在客观上具有更好的保温性,因此具有进步性。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6具有创造性。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关某甲的ZL(略)。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03年1月6日,威豹公司再次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关某甲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16日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关某甲设计的带水囊旅行背包分别于2002年1月9日、2002年4月1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关某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背包图形袋体呈直立长梯形,上端呈圆弧形,主袋拉链设于上端圆弧面上,正面设有带拉链的浅色附袋,二侧设有不带拉链的浅色网兜,背面有两根垫厚的背带,背带的下端设有腰带。系于背包右带伸出包体外的吸水管、包体背面下部设有减少与背部摩擦的左右两块衬垫。该外观专利较突出的设计特点是:系于背包右带伸出包体外的吸水管;包体背面下部设有减少与背部摩擦的衬垫;背带下端的左右各设有带腰包的软翼。虽然威豹公司产品各部分没有作不同颜色的区分,包体背面下部的衬垫变两块为一块,但其主要的设计特点基本相同,应认定威豹公司的该种背包产品与原告关某甲的外观专利设计相近似。涉讼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固定于包体内的呈扁平状储水盒、经包体上导管孔伸出包体外系于背包带的吸水管、吸水管上设有扣盖的吸嘴、包体背面下部设有减少与背部摩擦的衬垫等,而本案威豹公司的产品完全采用了上述设计特点,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故应认定威豹公司对关某甲的专利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威豹公司辩称关某甲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特征早被涵盖在其他专利权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应认定无效。但威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5-7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的决定书中已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对比证据5、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分析说理,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特征也没有被证据7所公开,故威豹公司提出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依据不足,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威豹公司辩称关某甲在后来的声明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因专利权人不明确,所以关某乙公司和关某甲的主体不合格。虽然关某乙公司和关某甲出具的公证书中写明上述专利为职务发明,但在申请过程是以关某甲作为申请人,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应认定专利权人为关某甲。关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甲请求判令威豹公司支付原告专利权侵权赔偿费15万元,但没有提供具体的损害赔偿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威豹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关某甲专利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威豹公司自编号501的旅行背包。二、威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逾期付款,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广州关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威豹公司负担2510元,关某乙公司、关某甲负担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已由关某乙公司、关某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回,威豹公司应将其负担的25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关某乙公司、关某甲。

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重新确认威豹公司的赔偿数额,并由威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原审判决确定(略)元的赔偿数额偏低。威豹公司侵犯关某甲两项专利权,侵权性质和情节是严重的。关某甲虽是在2002年11月才发现威豹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但威豹公司并非此时才将侵权产品投入市场。关某甲为了调查和制止侵权,聘请律师和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进行调查和提起诉讼,进行专利无效答辩,费用已超过(略)元,原审法院没有计算这些合理费用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合理的侵权赔偿金额。二、原审判决关某甲承担2000元受理费是不公平的。原审判决已认定威豹公司侵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某甲提起诉讼是为了制止威豹公司侵权,该费用应当由威豹公司承担。

威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某甲没有提供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案情酌情确定的赔偿额是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诉讼费用的计算也是根据法定原则判决的,并无不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1月2日,关某乙公司、关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威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判令威豹公司支付侵权赔偿费用15万元;诉讼费用由威豹公司负责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关某甲的ZL(略)。0外观设计专利及L(略)。8实用新型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少、未考虑其合理支出费用及诉讼费用分担不妥,请求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关某甲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又没有专利使用费可以参照,威豹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某甲涉案的两个专利分别于2002年1月9日和2002年4月17日获得授权,同年11月,关某甲发现威豹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后,向威豹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在此之后,关某甲并没有在市场上又发现威豹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从一、二审查明的这些事实看,威豹公司的被控侵权期间是比较短的,侵权性质也比较轻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某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故关某甲用于支付专利无效宣告的有关某用,是专利权人为维持其专利的有效性所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本案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审判决威豹公司赔偿(略)元给关某甲,已充分考虑了威豹公司侵权期间短暂,侵权性质轻微等相关某素,也参考了关某甲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赔偿数额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某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由于原审判决并未全部支持关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关某甲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也是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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