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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史某、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

负责人:姜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陵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史某、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7日,借款人史某向我行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1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为孔某。该笔贷款于2010年8月11日循环使用,2011年8月10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期间,被告史某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现下欠本金14429.9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还清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某、复利等。被告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史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史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可连续使用3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该笔贷款于2010年8月11日循环使用,2011年8月10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加收罚某、复利。期间,被告史某归还部分本息和利息,截止到2012年3月19日,被告史某下欠本金14429.98元,罚某948.58元,复利26.86元。被告孔某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经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被告史某签订了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某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某,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另外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某、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孔某在被告史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某、复利等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孔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某、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4429.98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某、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孔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史某、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学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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