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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晋x挂晋D113东风重型半牵引车顺焦晋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处时,撞到大雾堵车停在车道内的吴某驾驶的赣x挂赣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赣x挂赣x车又撞到前方黄XX驾驶的豫x东风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晋x挂晋x号车乘车人张XX死亡、被告人韩某受伤、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某高速交警总队黄河二桥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胡某、丁某、黄XX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某、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价值损失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识别代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开证据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丁某系晋x挂晋D113东风重型半牵引车车主,被告人韩某是丁某雇佣的司机。2011年10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晋x挂晋D113东风重型半牵引车顺焦晋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处时,撞到大雾堵车停在车道内的吴某驾驶的赣x挂赣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赣x挂赣x车又撞到前方黄XX驾驶的豫x东风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晋x挂晋x号车押车人张XX死亡、被告人韩某受伤、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某高速交警总队黄河二桥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妻子丁某申请不参加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胡某、丁某、黄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某、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价值损失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录像,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查询结果单、车辆识别代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开证据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秀文

审判员张德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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