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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申请执行徐州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戴某某。

被执行人徐州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戴某某申请执行徐州市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二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于2010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辉,申请执行人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泰、雷三恰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新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一、2007年3月27日,异议人与新盛房地产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其所有的包括新盛综合楼X、X室在内的十套房产予以查封。因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4)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先行查封了101、102两室,故系轮候查封。二、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4年变更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异议人并非新盛公司的原股东,即使是原股东有出资不实的情形,也不应由异议人承担责任。法院无权对异议人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房产予以委托评估甚至拍卖。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法释(1998)第X号第80条的规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亦不能将异议人业已查封的新盛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拍卖。请求撤销(2009)徐复执字第006-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2009)苏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了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作为新盛房地产公司的开办单位确有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存在。二、异议人已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系合法执行措施。因此,(2009)徐复执字第006-X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新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共支付原告93.5万元(包含本案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为7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07年11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08年1月10日前付清。(支付账号为户名:戴某某;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卡号:x)二、如被告到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应在上述条款外另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就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因新盛房地产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经戴某某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徐执字第X号。因新盛房地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程序。后因戴某某申请追加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徐复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戴某某申请执行徐州市新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在其虚假出资420万元范围内,向戴某某履行(2007)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徐州市新盛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

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徐州二建有限公司确有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存在。2009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9)徐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虽提交了《验资报告》、新盛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及徐州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关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问题的批复等政府文件,以证明其对新盛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以实际到位。但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法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其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前,在案件审查中的证明效力优于徐州二建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足以成为案件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定案依据。2009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09)苏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州二建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09)徐复执字第006-X号民事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新盛房地产公司的位于淮海西路新盛综合楼X-x、01-x的房地产。

2010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9)徐复执字第006-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又查明,2004年9月10日,徐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同意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一、同意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二、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00万元。该公司改制后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并承担其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执行中,能否对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业已申请查封的新盛综合楼X-x、01-x两处房产进行拍卖。

本院认为:

一、关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徐州二建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2009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09)徐复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其时,尚未查明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3月28日,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事实上,在本院(2009)徐复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送达后,徐州二建有限公司提起了复议程序,并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驳回复议申请,且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徐复执字第006-X号民事裁定,变更徐州二建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异议人关于“企业已经改制,股权业已转让,不应承担开办单位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徐州二建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问题。在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改制批复中,明确了改制后的公司应承担原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异议人作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概括的承受,此系维护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必要保证。事实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徐州二建有限公司确有出资不实的情形存在,在其42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已出资到位”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州二建有限公司应承担新盛房地产公司开办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能否拍卖涉案房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的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新盛房地产公司所有。虽然涉案房产已为异议人作为权利人申请查封,但异议人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将上述两处房产拍卖,既能实现其对新盛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也能将拍卖款作为用于履行新盛房地产公司及异议人对戴某某承担的义务。异议人“不能因为追加了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就对异议人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房产进行查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拍卖涉案房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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