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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运输业从业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南某江南XX城X单元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保綦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渝x号车在永荣七井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属于某某公司所有的渝x号车相撞,致原告及车上搭乘人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渝x号车车损15610元、原告医疗费5704.83元、伤残部分损失4520元,冯某某的医疗费2739.11元、伤残部分损失1866元;由于渝x号车在某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某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赔偿车损100元、医疗费2000元、伤残部分损失6386元,共计8486元。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某,其公司与陈某某在事故中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渝x号车在某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綦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原告彭某驾驶渝x号车从荣昌县X区红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荣路X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渝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及渝x号车乘坐人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软组织损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04.83元。彭某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3周、门诊随访等。冯某某受伤后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膝、右足背软组织伤,其治疗产生医疗费2739.11元,出院时医嘱:注意院外休息、加强营养等。

另查明,原告系运输业从业者,冯某某自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永川区X镇农贸市场其自有住宅。经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0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某3420元(57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2400元、车辆维修费15610元,共计28594.83元。冯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误某816元(48元/天×17天),共计5345.11元。冯某某的损失5345.11元已由原告赔偿。

另查明,渝x号车属原告所有,挂靠在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江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人保江北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5701.30元,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14139.33元,且在渝x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赔了原告的车辆损失100元。人保江北公司在理赔中扣除了渝x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金额7386元(其中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误某、交通费等6386元)。此外,渝x号车在某保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人保江北公司理赔资料、房某、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彭某、冯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綦江公司在渝x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其中,冯某某的损失已由彭某赔偿,彭某就其本人和冯某某的损失一并向某保綦江公司请求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某保綦江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86元,共计赔付7386元。由于渝x号车的车损已由人保江北公司代赔100元,已达到交强险无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应再赔偿,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渝x号车驾驶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某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后,某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7386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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