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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46岁。

被告李某,男,49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钟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05年12月18日向母亲梁某某借用房产证抵押贷款,因到期后无法偿还,便将该房屋以180000元价格变卖。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出具欠某告36000元的欠某一张,约定在2010年7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又于2010年12月7日向母亲梁某某借款20000元,现母亲去世,原告应继承该债权1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某继承款36000元及给付母亲遗产1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出具的36000元欠某是由李某所写,是真实的,目前没有归还,但该欠某是写给母亲梁某某的,不是写给原告的,原告要求给付36000元的诉求不应当主张。向母亲出具的20000元欠某也是由李某所写,是真实的,但欠某中只有5000元是李某所欠,其余15000元是欠某友的,所有欠某均已归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子,长子李某、次子李某。梁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去世,李某某于1988年9月2日去世。2008年7月17日李某出具欠某一张,该欠某载明:本人今欠某某(母亲梁某某)房屋款现金36000元整,二年以后开始还款,在2010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0年12月7日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母亲大人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其中用于交付保证金15000元、修车费用5000元)。2010年12月8日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6000元整(其中,张某垫付板板费2000元,程某2000元,二娃2000元)。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欠某、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原告李某的陈述及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某、借条的性质。针对被告李某2008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某内容,因该欠某明确载明债权人为李某,因此该欠某体现的是李某与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依继承法处理的内容;而且该欠某也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其母梁某某的房屋遗产款作出处理,李某要求给付继承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据债务纠纷另行起诉。至于被告李某2010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虽然该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但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出示梁某某在去世前有放弃该债权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债权在梁某某去世后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李某分别继承。对于继承的金额,被告李某辩称实际借款只有5000元,并依法申请张某、程某、张某某作为证人出庭。该三位证人均证实,确实分别向李某借款2000元,但均否认李某曾向其出示借条。本院认为,张某等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李某向其母亲借款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辩称实际借款只有5000元的理由因未举示其他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享有其母梁某某债权10000元的继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10000元。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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