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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彭××要求宣告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彭××。

委托代理人谢远航,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彭××要求宣告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谢××,系申请人之子。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先后询问了被申请人的主治医生陈××和谢××的利害关系人,并依法提取了相关证据。共采集了以下证据:1、询问彭××的记录;2、询问被申请人谢××的主治医生陈××的记录;3、重庆三峡民康医院精神科住院病历。申请人彭××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4、疾病诊断书;5、调查笔录两份。上述证据经申请人彭××和谢××的妻子范××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过质证、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申请人谢××于2009年农历九月初七患上精神分裂症,2011年12月30日进入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过程中。从2009年至今,谢彬由其母彭××负责日常生活和管理。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专业的鉴定结论认定较为妥当,但鉴于被申请人谢××现在重庆三峡民康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谢××的主治医生和母亲,询问了谢××的利害关系人等,综合认定谢××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可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谢××现一直跟随申请人彭××生活,为了保障谢××的利益,其监护人指定为彭××比较适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彭××为谢××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江隆乾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子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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