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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黄XX,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姚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址同上(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XX路X号X单元X-X室(系被告侄女,一般代理)。

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徐XX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某宇独任审判,书记员秦军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1年4月17日下午4时,被告陈XX怀疑原告的孙子将其鸡仔打死,对原告及其孙子一顿暴打,将其胸部左侧第七肋骨打成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XX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忠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XX处以10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此后,经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645.50元。

被告陈XX辩称,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属实,但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当天下午,被告发现自家五只小鸡被原告孙子打死,遂质问代为履行监护某务的原告,但原告不但不严格教育孙子,反而责怪被告,并拿起一根木棒欲打被告,自己是在无法躲避的情况下才推倒原告致其受伤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平时经常欺负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均为重庆市X村民。2011年4月17日16时,被告陈XX以原告的孙子刘某良将其喂养的鸡打死为由,到原告家要求其赔偿损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和抓扯,被告陈XX踢原告徐XX一脚,致其受伤。同日,原告到忠县X镇卫生院检查治疗,于4月20日进入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胸部第7肋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于4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门诊继续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2312.5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自行到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花去检查费500元。2011年4月26日,忠县公安局新立派出所委托忠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5月17日,忠县公安局作出忠公(新立)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嗣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64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忠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病历、处方五张、医药费收据及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的忠公鉴活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忠县公安局做出的忠公(新立)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忠县公安局对陈XX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系邻居关系,本应互谅互让、互助友爱、和谐共处,遇事应采取正确的方法,妥善解决矛盾,共同维护某和文明、安定有序的生活生产秩序。本案中,被告陈XX为其小鸡死亡一事与原告徐XX发生纠纷,被告陈XX在不查清事实,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与原告徐XX发生争吵,实施抓扯和厮打行为并致原告受伤,被告陈XX的不恰当处置行为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故被告陈XX依法应当对原告徐XX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徐XX遇事不冷静克制,与被告争吵、抓扯,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XX的损害后果。被告对原告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的必要性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忠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XX卫生院因不具备相关的CT检查设备,于2011年4月20日到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进行CT检查,合某合某,本院对该项CT检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1年6月4日在药房购买西药开支60元,因无正式收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812.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病历中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8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68元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其中的358元票据并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结合某告就诊的医院、治疗时间及配合某安机关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10元。原告主张计算误某天数97天,本院根据原告病历中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认定误某天数67天。结合某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徐XX的损失为:医疗费2812.50元,交通费110元,误某2378.50元(67天×35.50元/天=2378.50元),护某248.50元(7天×35.50元/天=2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7天×12元/天=84元),以上合某5633.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94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60元,被告陈XX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某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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