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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赵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系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乙,女,23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国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暑期在网上相识,同年9月,双方见面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被告以结婚为名,不断让原告为其购买电脑、金某、玉镯子、服装等物品,并分五次向原告索要现金8000元。2011年9月,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未妥后,被告手机打不通,人也找不到。原告认为,被告以恋爱结婚为名,向原告索取财物,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786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说的物品及现金,反而是原告将被告骗到自己家,将被告的现金某走,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彩礼17864元,如收到是否应予返还。

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龙凤珠宝信誉凭证一张及长垣李宁店收款收据一张,原告欲以证明其给被告购买价值459元戒指一枚及价值299元的鞋子一双,现这些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现金758元;2、长垣县贵人鸟店销售小票一张及罗曼珠宝信誉卡一张,原告欲以证明其给被告购买价值166元的裤子两条及价值432元的精品戒指一枚,现这些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现金1727元;3、焦作市蓝星电脑公司三包凭证一张,原告欲以证明其给被告购买价值1999元的电脑一台,现电脑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现金1999元;4、新乡市平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信誉卡一张及E.xun(小吉店)收款收据一张,原告欲以证明其给被告购买价值3850元镯子一个及价值299元的裤子一条,现这些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现金4149元;5、新乡市平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信誉卡一张及长德客隆羽绒服总汇单一张,原告欲以证明其给被告购买价值200元镯子一个及价值470元的安踏物品,现这些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现金670元;5、安踏专卖店销售小票两张及艾可斯特购物凭证一张,原告欲以证明其给被告购买价值561元的安踏上衣一件、裤子两条及39元的短仔一件,现这些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现金600元。

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证明两份及长垣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被告欲以证明其是被原告拐骗,双方之间不是恋爱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未收到原告该证据上所说的物品,且信誉凭证的出具日期与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时间相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该证据上所说的物品,且当时被告在焦作上大学,原告不可能在长垣县为被告购买上述物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电脑是被告买的,不是原告买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该证据上所说的物品,且当时被告在焦作上大学,原告不可能在新乡为被告购买上述物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该证据上所说的物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2、3、4、5,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电脑、金某、玉镯子、服装、鞋子等物品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婚约财产法律关系无关,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其价值9864元的电脑、金某、玉镯子、服装等物品及现金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17864(包括物品9864元及现金8000元),但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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