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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陈某、白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0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被羁押2个月零29天)。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又名黑X,男,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8月3日被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12月8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住(略)。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日被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9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男,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7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某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陈某、白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某刚、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郭某、牛某、陈某、白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申某延期审理,于2012年3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5日晚,被告人申某窜至沁阳市星月工贸有限公司,盗窃90箱成品羊剪绒汽车坐垫(也称靠背,每箱内装10条),共计900条。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900条成品羊剪绒汽车坐垫价值134091元。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申某通过被告人牛某将盗窃的900条羊剪绒坐垫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牛某在明知羊剪绒汽车坐垫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申某将900条羊剪绒汽车坐垫卖给被告人陈某,并从中获利(违法所得)5500元。被告人陈某在明知900条羊剪绒汽车坐垫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3500元收购,并将收购的羊剪绒汽车坐垫加工成汽车方向盘把套进行销售。被告人申某违法所得8000元。案发后,追回896条半成品汽车坐垫和4条成品汽车坐垫,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追回的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4605.56元。被追回的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牛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买某戊陈某;证人王XX、程XX、郭XX、韩XX、延XX、宋XX、申XX、连XX的证言;书证:被盗证明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申某提议,被告人申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窜至沁阳市协和皮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南某间内的140张某乙品羔羊皮盗走。后被告人申某将盗窃的140张某乙羊皮以2000元价格卖给沁阳市X街商贸城一个加工皮鞋的小摊,被告人申某获赃款(违法所得)1300元,被告人郭某获赃款(违法所得)700元。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40张某乙羊皮价值25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买某丁、买某戊证言;书证:被盗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5月17日0时许,经被告人申某提议,被告人申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窜至沁阳市X乡利派皮业有限公司将铲兰板车间的羔羊皮盗走295张。被告人申某在往沁阳市X区其租房处运送羔羊皮时被其妻被告人张某乙发现,后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羔羊皮系被告人申某、郭某盗窃的情况下帮忙把羔羊皮往袋内装,后由被告人申某运送到其租房处。5月23日,被告人申某、郭某、张某乙租一辆摩托三轮车将盗窃的295张某乙羊皮拉至(略)白某的皮厂,被告人白某在明知羔羊皮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张40元、共计11800元的价格将295张某乙羊皮全部收购。被告人申某获赃款(违法所得)11200元,被告人郭某获赃款(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白某将赃物加工成成品以42000多元的价格卖掉,从中获利26000余元。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95张某乙羊皮价值590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人白某的家属主动向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退回赃款60000元,失主已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郭某、白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丁某陈某;证人苏XX的证言;书证:退赃证明、领赃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申某共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1.8571万元,违法所得20500元;被告人郭某共作案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8.4480万元,违法所得1300元。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白某到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投案。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牛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崇义派出所投案。

本案还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随案移送的“精通天马”牌红色摩托车一辆、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窝藏、销售;被告人陈某、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该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陈某、白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盗窃数额巨大不当。本案第2、3起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1年6月30日、7月14日,被告人白某、牛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六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的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牛某、陈某、白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精通天马”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被告人申某违法所得20500元,被告人牛某违法所得5500元,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1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某乙启

审判员王善亮

审判员李好威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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