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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1年5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1年6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1年7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2年2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和李发军、周某利(均另案处理)组织策划、纠集多名村民阻扰河南某第二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榆东工业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正常施工,致使该公司的工程建设被迫全部停工。经鉴定,共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753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张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此次犯罪中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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