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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宝盛公司电威制品厂、电威发展有限公司与昌盛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天鹅昌盛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宝盛公司电威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

负责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沙田人炭山尾街X-X号华乐工业中心C座16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X镇天鹅昌盛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鹅公岭天鹅工业区EX栋。

负责人:刘某某,厂长。

原审被告:电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沙田大炭拗背湾街X号丰盛工业大厦B座X楼(略)室。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宝盛公司电威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昌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天鹅昌盛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五金厂)以及原审被告电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昌盛公司和五金厂以发展公司和制品厂拖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发展公司和制品厂立即偿付货款港币(略)元(折合人民币(略).7元)及利息1663.03元(按2%计)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发展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

制品厂在原审答辩称:我厂是三来一补企业,根据发展公司的来料进行加工和装配,发展公司负责销售,我厂只是受委托加工,没有义务付款结汇;我厂没有法人资格,所有业务应由发展公司负责付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金厂是昌盛公司开办的来料加工厂,制品厂是发展公司开办的来料加工厂。五金厂及制品厂领取有特准营业证,但无营业执照。五金厂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期间,根据7份抬头为“(略)”(费域仕投资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的订单,向制品厂供应矽钢片共价值港币(略)元。五金厂尚有货款港币(略)元未收到。在7份订单中,有一份订单的发送人电话号码为“(略)(略)”,其余订单的发送人电话号码为“(略)”(与制品厂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电话号码相同)。五金厂开出的送货单上填写的收货人为“电威”,制品厂在送货单上加盖了发展公司收货专用章。昌盛公司出具的2张对帐月结单及3张“发票”中,有1张记载客户为“电威”,有1张记载客户为“费域仕”,其余的记载客户为“电威(费域仕)”。昌盛公司和五金厂在开庭时称发展公司与费域仕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投资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香港九龙沙田火炭坳背湾街X号丰盛工业大厦B座X楼(略)室,两公司的负责人也相同,故昌盛公司和五金厂在做生意及起诉时认为这两家公司实为一家,但真正的付款人应当是发展公司及制品厂。昌盛公司和五金厂称有一张订单是投资公司从香港传真给五金厂的,其余的订单是制品厂传真给五金厂的。制品厂在开庭时承认其机器设备等资产由发展公司投入。昌盛公司和五金厂在起诉时将投资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但在开庭后,又撤回对投资公司的起诉,仅要求发展公司和制品厂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及制品厂的住所地均在深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合同履行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五金厂及制品厂均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们的债权债务应由开办人昌盛公司及发展公司共同享有或承担。制品厂提出的其无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只是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且制品厂的机器设备等财产是发展公司投入的,发展公司承担责任即意味着制品厂的机器设备等可作为发展公司的财产用以清偿该公司的债务。订单的抬头虽均印有投资公司的英文名称,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债务人应为投资公司、制品厂只是受投资公司委托代收货物。送货单、发票、对帐月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制品厂及发展公司应将拖欠的货款支付给昌盛公司和五金厂。昌盛公司和五金厂要求发展公司和制品厂支付拖欠货款金额2%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制品厂、发展公司向昌盛公司及五金厂支付货款人民币(略).7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1663.03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5元,由制品厂及发展公司承担。

上诉人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判令昌盛公司和五金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制品厂与昌盛公司及五金厂之间在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本案的事实情况是,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投资公司在境外接到生产小型变压器的生产订单,因其在内地没有开办来料加工厂,便将生产订单包材包料委托发展公司及制品厂进行加工和装配,发展公司及制品厂只收取加工费。期间投资公司向昌盛公司在内地开办的五金厂下订单购买矽钢片,价值港币(略)元,昌盛公司和五金厂已收货款港币(略)元,尚有7份订单货款共计港币(略)元未收到。这7份订单中有6份订单是制品厂受投资公司的委托,用厂内“(略)”传真机将订货单传给五金厂,制品厂只是受投资公司的委托照送货单验货签收。因此,本案的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在投资公司与昌盛公司和五金厂之间,与制品厂和发展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五金厂和昌盛公司答辩称,制品厂的上诉请求无理,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发展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法院不能仅仅根据格式订单抬头所印的企业名称来认定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而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事实表明,绝大部分订单是由制品厂发给五金厂的,五金厂在送货单上将收货人注明为“电威”的事实说明五金厂认为制品厂是货物的买方,而制品厂在注明收货人(而非代收人)为“电威”的送货单上签收的行为则表明其确认了五金厂认为其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之一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五金厂和制品厂之间。制品厂没有举证证明其是代投资公司发订单和收货,因此,其关于投资公司是本案货物买卖关系的买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五金厂与制品厂均为在中国内地领有特准营业证的、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特定民事行为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它们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涉外性,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予以审理。

五金厂与制品厂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制品厂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制品厂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发展公司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做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5元,由上诉人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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