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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姬某某,延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之子。

原告崔某不服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城)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姬某某,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9日,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原告崔某作出延公(城)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崔某因种树与李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李某被崔某打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给予崔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处罚决定未执行)。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证据被告的处罚依据。

3、受理案件登记表;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3、4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

5、2010年2月24日询问李某笔录;

6、2010年7月20日询问崔某笔录;

7、2010年2月23日询问王某丁笔录;

8、2010年2月24日询问娄××笔录;

9、2010年2月25日询问崔××笔录;

10、2010年7月11日询问王××笔录。

11、李某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案发时已年满60周某。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在自家东边路旁坑塘处种了数棵花椒树及杨树。2010年2月22日上午原告准备再栽些小杨树苗,正在栽的时候,第三人李某乘坐其子王某戊的摩托车经过,看到原告栽树,下车就把原告刚栽好的5棵小树苗拔掉,并阻止原告再种,说是第三人家的坑塘。第三人还叫来人意欲打架,原告被王某X村支书劝回家。后听人喊第三人把原告的树都砍了,气急之下拿着铁锨出门,被众人围上,第三人女儿王某玲把铁锨夺走。第三人的儿子王某戊还拿着菜刀要砍原告,被支书王××抱住。综上,原告本是受害者,第三人的伤是怎么来的与原告无关,也无证据。第三人谎报事实真相,毁坏原告家的树木,应当受到处罚。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2012年3月4日××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某家东面的坑塘为两村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崔某殴打他人,有受害人指控、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李某为六十周某以上老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崔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辩称:原告崔某宅基地东侧不是一个自然坑塘,而是第三人家的耕地。原告把第三人家的耕地毁坏挖了一个坑塘并多次种树,第三人劝阻无果。2010年2月22日,第三人坐着儿子的摩托车经过,见原告家人在坑塘里栽树,上前阻止。原告不服,还拿铁锨来打第三人。第三人只好用胳膊挡,被他打伤,至今还未痊愈。综上请求法院查证落实,责令原告把第三人家的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和医疗费。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应该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2月23日王某X村委会证明一份;

2、王××、廉××、刘××,王××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家宅基东侧是第三人家承包的耕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5、7、9、10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打第三人,没有拿铁锨这回事,也不是争夺过程中把第三人带翻了。王某亮说的基本都对,但铁锨是第三人的女儿拽的,第三人的伤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10、无异议,对证据6、8、9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伤是原告拿铁锨打的,铁锨不是第三人女儿夺的。崔××笔录不真实,当时打架时,崔××也参与了,并且还拿着铁锨。本院认为,证据证据7、8、9、10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与第三人撕拽,第三人翻地后胳膊受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2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交界处崔某宅基东侧,原告崔某因种树与李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崔某在与李某相互撕拽中李某翻倒在地,胳膊被致伤。因李某为六十周某以上老人,延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给予崔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处罚决定未执行)。崔某不服,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民有权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崔某因种树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撕拽过程中第三人翻到在地被致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六十周某以上老人的,应当受到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案发时李某已年满六十周某。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称第三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和医疗费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城)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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