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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某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女,成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媒人张梅英介绍认识后于同年农历5月17日按照习俗在原告家举行了见面仪式。当天,被告经媒人张梅英向原告索要彩礼11000元,原告给被告买了三金某衣服,原告的父亲和叔叔给被告见面礼共计800元。原、被告相识期间,原告给被告家买礼品花费1000余元。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分手,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及三金(金某指、金某、金某环)。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XX(又名张XX)的当庭证言,张XX称其是原、被告的媒人,与原告家是邻居,与被告没什么关系。2011年阴历5月17日原、被告见面时经其手原告给了被告彩礼11000元,其知道原告给被告买三金某,但买三金某经其手。原告的父亲和叔叔给了被告见面礼共800元,给这800元钱时其在场。原、被告认识期间原告给被告家买过礼品,但具体花费多少钱其不清楚。原告以此证实其给了被告11000元彩礼,给被告买了三金,原告的父亲和叔叔给被告见面礼共计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张XX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5月17日按照习俗在原告家举行了见面仪式,原告经媒人张XX给被告彩礼11000元,给被告买了三金,原告的父亲和叔叔给被告见面礼共计800元。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终止交往。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另一方的钱物,如果结婚这一目的不能得以实现,给付彩礼一方有权要求接收方予以返还。关于本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照习俗举行了见面仪式,原告经媒人给了被告彩礼11000元,给被告买了三金。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终止交往。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及三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某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某请求,即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彩礼款一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韩海荣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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