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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田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又名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于2011年1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期间共羁押38天)。

被告人田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于2011年3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田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刑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田某及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2日、2012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1年12月11日、2012年2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7日,被告人靳某在被告人田某处非法购买岩石乳化炸药5包,每包25公斤,电雷管100枚,储存于自家西屋内。2011年1月7日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靳某家西屋内查获岩石乳化炸药5包,电雷管100枚,导火索200米并扣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靳某、田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辩称,其只购买田某一包炸药。

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量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田某只卖给靳某一包炸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从事矿山爆破工作,2010年12月份,田某旗(已死亡)因欠被告人田某500元钱,欲用1包炸药抵债。被告人靳某获悉后,欲意购买。同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和田某旗开车到被告人靳某家,非法卖给被告人靳某岩石粉状乳化炸药1包(25公斤),电雷管5枚。被告人靳某非法购买后将该物品储存于自家西屋内,欲用于他人采矿。2011年1月7日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在被告人靳某家西屋内查获岩石粉状乳化炸药5包(每包25公斤),电雷管100枚,导火索200米并予以扣押。除被告人田某非法卖给被告人靳某的1包炸药、5枚电雷管外,其余均为被告人靳某非法储存。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田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从被告人田某处购买岩石乳化炸药1包(25公斤),电雷管5枚。后被公安机关民警从家里搜走炸药5包,雷管100枚,导火索200米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田某旗因欠其500元钱,欲用炸药还帐。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田某旗卖给被告人靳某岩石乳化炸药1包(25公斤),电雷管5枚的事实经过。

(3)证人陈银鸟(被告人靳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靳某先后购买岩石乳化炸药5包(每包25公斤),电雷管100枚,并将岩石乳化炸药、电雷管存放在家中,后被查获的事实经过。

(4)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靳某、田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靳某被抓获到案。

(6)田某到案证明:证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田某到沁阳市公安局管理大队投案。

(7)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田某旗于2010年12月份已死亡。

(8)查获爆炸物照片: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靳某家查获爆炸物品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将查获物品扣押的情况。

(10)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靳某家扣押的黄色粉末状物质系工业炸药,具有爆炸性。

另查明:2011年2月14日,经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对被告人靳某的病情进行鉴定,被告人靳某患病:1、高血压Ⅲ期;2、脑梗塞;3、高血压心脏病。

上述事实,有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田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田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非法买卖岩石乳化炸药5包,每包25公斤,电雷管100枚,证据不足,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卖给被告人靳某岩石乳化炸药1包,电雷管5枚的辩解理由成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从事矿山爆破工作,其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欲用于矿山采矿,且未造成社会危害;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其以物抵债获得的爆炸物,虽数量均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依照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此情形应与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爆炸物而构成的情节严重有所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潼

审判员王某亮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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