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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与被告高某、文某、单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住所地:方城县X镇张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成年。

被告文某,女,成年。

被告单某,男,成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与被告高某、文某、单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略),借款用途为进购育肥猪、玉某、饲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十四点四,并且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按约定时间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同日,被告单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在办理全部贷款手续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发放贷款给主贷人高某,主贷人的配偶文某作为主要财产共有人也在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进行确认,然而高某并没有按照中国邮政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向原告及时还款的原因是家中连续有事,等家庭经济好转就向原告还款。

被告文某、单某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借款用途为进购育肥猪、玉某、饲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十四点四,并且在合同中注明逾期不按约定时间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罚息。2011年4月28日,被告单某在保证合同书上签字,并承诺自愿对高某作为主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办理全部贷款手续后,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发放贷款给主贷人高某,主贷人的配偶文某作为主要财产共有人也在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进行确认,贷款发放后,高某并没有按照中国邮政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偿还。被告仅偿还了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的本金32147.34元及利息,后又偿还了2011年11月份的利息814.23元及本金185.77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722.78元及利息(含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高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高某追偿。关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根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被告仅偿还了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的本金32147.34元及利息,后又偿还了2011年11月份的利息814.23元及本金185.77元。被告应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本金67666.39元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同时依约定支付罚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文某既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也不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以借款人高某的配偶身份参加诉讼,原告诉请文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7666.39元,并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4.4%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被告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高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对被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杨某存

审判员牛俊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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