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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住友银行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银行与广东发展银行、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四终字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井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号国际金某中心一期X楼。

法定代表人原某裕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军,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银行,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有乐町一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西某善文,该行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贾军,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玮,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亚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住友银行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三井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住友公司)、株式会社住友银行(现已更名为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银行,以下简称日本住友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发展银行)以及原审被告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6日香港住友公司中国部总经理陈文昆发给新华公司总经理金某一份函,题目是关于“贵方购买香港明珠兴业大厦的意向书”,主要内容为:“对于此项收购,在得到广东发展银行备用信用状的前提下,我行总行已审批提供HKD(略)作为此项目的过桥贷款,再者关于长期贷款的安排,我行正作内部审批,将在短期内获得总行的最后审批。当收到审批后,将即时送上承诺书,此长期贷款提款时,请贵方立即清偿过桥贷款的所有本金某利息,经我行确认贷款悉数偿还后,将即时退还广东发展银行的备用信用状。”

1997年3月14日香港住友公司中国部总经理陈文昆发给发展银行总行离岸业务部副总经理杨明一份函,题目为关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香港明珠兴业大厦的意向书”,内容为:“关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收购香港明珠兴业大厦的行动,我行表示全力支持。对于此项收购,在得到贵行的备用信用状的前提下,我行总行已审批提供USD(略)——作为此项目的过桥贷款,再者关于长期贷款的安排,我行正作内部审批,将在短期内获得总行的最后批复。此长期贷款提款时,当即立刻清偿过桥贷款的所有本金某利息,经我行确认贷款悉数清还后,将即时退还贵行的备用信用状。谨此祝愿贵行能尽早安排此备用信用状,特此并颂。”

1997年3月20日仍由陈文昆发给杨明一份函,内容为:“关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收购香港明珠兴业大厦的行动,我行表示全力支持。对于此项收购,在得到贵行的备用信用状的前提下,我行总行已审批提供USD(略)——作为此项目的过桥贷款,再者关于长期贷款的安排,我行正作内部审批,将在短期内获得总行的最后批复。此长期贷款提款时,当即立刻清偿过桥贷款的所有本金某利息,经我行确认贷款悉数清还后,将即时退还贵行的备用信用状。另过桥贷款到期时,我行将会按照当时的情况予以过桥贷款的延期以确保长期贷款的银团顺利筹组。谨此祝愿贵行能尽早安排此备用信用状,特此并颂。”

二审过程中,发展银行进一步确认了上述三份函件作为其起诉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函件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发展银行以日本住友银行和香港住友公司违反三个函件的承诺,给其造成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属违约之诉。由于上述三个承诺函来约定管辖法院,且被告之一的日本住友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广东省广州市设有分支机构——住友银行广州分行,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本案诉讼标的额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该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而香港住友公司注册地在香港,香港法院对本案的诉请也具有管辖权,但原告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日本住友银行和香港住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香港住友公司和日本住友银行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涉及2亿1700万港元的过渡贷款协议和备用信用证担保,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和担保中均约定若产生纠纷由香港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再次审理。香港高等法院已经审理了上述过渡贷款协议和备用信用证的索赔诉讼。发展银行作为该案的第三被告,未对香港高等法院行使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不仅进行了实体答辩,而且以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香港住友公司的相同理由提出了反诉。香港高等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发展银行履行了该判决,向香港住友公司支付了本金2亿1700万港元及利息。比较香港高等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与发展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两案涉及的事实完全相同。鉴于香港高等法院对本案的同一事实及理由已有生效判决,发展银行业已履行该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驳回发展银行的起诉。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不应受理本案。虽然该裁定书只涉及过渡贷款协议纠纷,但其确立的“尊重协议管辖效力”及“方便诉讼”的司法原则,应在本案得到确认。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发展银行的起诉。四、发展银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向中国法院起诉的,中国法院可予受理的规定,以证明即使香港法院已受理本案也不妨碍其在内地法院再行起诉的权利。对此,香港住友公司和日本住友银行认为,发展银行忽视了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曲解了法条的真正含义。发展银行与香港住友公司之间就与本案相同的争议,已经接受了香港法院的裁判,中国内地法院应从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基本关系和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尊重香港法院的有效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后,裁定撤销裁定,驳回发展银行的起诉。

发展银行答辩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而发展银行提起本案诉讼也完全符合中国法律规定。首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只适用于中国大陆境内的同一法域,在国际私法上不同法域之间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普遍原则。对于涉外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的规定只要我国有管辖权的案件,外国法院受理并做出裁判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又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可受理和裁决,这是国家主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其次,本案发展银行在香港法院针对香港住友公司所提起的备用信用证担保纠纷一案进行应诉,并履行香港法院判决,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尊重,尽管发展银行在香港法院的应诉中曾以三份承诺函作为抗辩理由之一,这是发展银行依据香港法律在行使自身的诉权,但这样做并不应妨碍或限制其根据中国大陆法律所享有的诉权。发展银行在香港法院参加备用信用证担保诉讼与其在内地法院提起的违约赔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由于当事人对违约赔偿诉讼并无明确的管辖约定,发展银行现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即予受理,而不必受香港法院审理和判决的限制,因此,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也并无任何违反民事诉讼中有关“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此外,本案作为涉外民事诉讼,虽然三被告均属境外机构,但日本住友银行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并具有可供扣押之财产,因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展银行向有管辖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使本案尽快进入实体审理,以保护发展银行的合法权益。

新华公司认为:根据我方的诉讼地位,我方的观点是:1.我方在贷款纠纷案中是被告,在管辖权异议案原审中既不是异议人也不是被异议人,在管辖权异议案二审中既不是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并且我方已经参加了贷款纠纷案的诉讼,说明我方对本案的管辖权没有任何异议,和被上诉人发展银行是一致的。2.我方在管辖权异议案二审中,作为独立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和本案的知情者,完全有权利和义务讲出事实真相,因此我方阐述的观点和被上诉人发展银行在某些方面又是不一致的。我们认为香港住友公司向发展银行承诺将给新华公司发放长期贷款,并用长期贷款偿还过桥贷款后归还发展银行备用信用证事实的性质,属于独立于备用信用证以外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各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及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权法院,因此中国大陆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上诉和答辩中所争议的三份函件的性质,以及该三份函件与“过渡贷款协议”、“备用信用证”、“长期贷款安排”的关系等,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最终认定。在目前的程序审阶段首先应当解决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发展银行在原审中作为原告起诉新华公司、香港住友公司和日本住友银行,发展银行起诉的依据是香港住友公司出具的三份函件。在此,日本住友银行并不是三份函件的当事人。发展银行之所以将日本住友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按照该行在原审起诉状中表明的理由是“由于香港住友公司是日本住友银行的分支机构,日本住友银行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展银行据此将日本住友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据此,香港住友公司在本案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日本住友银行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展银行对于日本住友银行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惟一依据是:被告之一的日本住友银行在广东省广州市设有分支机构——住友银行广州分行,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日本住友银行本身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以日本住友银行在广州市的分支机构有可供扣押财产行使管辖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发展银行起诉的另两方被告新华公司和香港住友公司在内地均没有住所,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因此,发展银行对新华公司和香港住友公司的起诉,亦应驳回。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广东发展银行对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三井住友银行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银行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玧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任雪峰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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