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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某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勇,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在信阳市X乡凤凰庙建筑工地与同在工地修路的被害人贾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石某用铁锹将被害人贾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的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7月1日,被告人石某到明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

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贾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石某赔偿贾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贾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石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石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石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赔偿好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某清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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