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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邓某、第三人巫山县水务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向XX(系原告舅舅、特别授权),男,19XX年XX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宋万聪(系特别授权),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邓XX(系被告邓某之子),又名邓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第三人巫山县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三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堂斌(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邓某、第三人巫山县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方太、宋万聪,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第三人巫山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共同出资修建水池一口,供两家人、畜饮用,且一直持续到2011年3月。后来受国家农田水利建设政策的优惠,政府于2011年3月出资对该水池进行了改造,2011年7月通过验收,并交巫山县新花水库管理站全权管理。在水池改造过程中,摧毁了我大量的庄稼和树,又在我的自用山开挖石头。我考虑到修水池牵涉到我自身利益,根本没有要求一分钱的赔偿。水池修好后,政府出资为老百姓购买了引水管,并安某到我家中,但不久后,被告就不准我饮用水,还非法没收了政府出资安某到我家的30米引水管,我向各级政府请求解决,均没有得到解决。我家中上有70多岁的老人,下有严重生病的儿子,还有一个读大学的女儿,妻子和我离婚多年,我只有外出打工维持生计,但被告的行为使我家中无水饮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某权利,并影响了我家人的生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原告严重扭曲了事实,并未说出事情的真实情况。我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及财产,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说我私自没收由他使用的水管不是事实。是施工的时候,施工方请求我将水管收到家中,以便于施工方验收。我把水管收起来并不是针对原告,是包工头要求我收的水管。原告要求我将水井恢复原状没有依据,水井本身就是我修的,因为国家政策,也是我为了照顾当地的同组村民及家人,我用我自己的田地,配合某府,改建了这个水池。当时水池修建的时候,我自己表态说,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吃水不要钱,村里面也同意其余吃水的人让我收够2000元,作为对我的土地占用补偿。但是在国家该建水池的时候,原告多次找我无理取闹,并且阻拦工地施工,原告还挖断了水池的出口,堵塞了进水口,是原告侵犯了我的权利。因为挖断管道、堵塞堰塘,致使水池不能进水,所以我才不准许原告吃水。原告如果想吃水,要么修好100米的水泥进水渠,要么原告补偿我土地补偿费2000元,否则,我不让原告吃水。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巫山县水务局辩称,原告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巫山县水务局不是工程的业主,也不是工程建设者,更不是管理者,也没有发出过任何指令不准许原告吃水。我们与原告之间排除妨害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应当自行撤回对我方的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且原告邓某系被告邓某的侄子。2010年3月,政府为落实国家农田水利建设优惠政策,出资将原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的水池进行改、扩建。2010年6月完工,2011年7月24日通过验收,2011年7月,经政府改、扩建之后的水池通过验收并移交巫山县新花水库管理站进行管理。改建后的水池现归巫山县新花水库管理站所有。至交接之日起涉及该工程的运行、安某、管护、等事务均由巫山县新花水库管理站全权负责。该水池修好后,政府出资为各用水户安某了饮水管。该水池占用了被告邓某之承包地,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村集体规定,该水池建成后的受益人应对其补偿2000元,当时又另外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人免费使用该水池。在工程建设中,原告方家人因为要求补偿而阻挠施工,且原告挖断了水池出水口,并堵塞了原来旧水井之进水口。被告以原告阻挠施工及和自己无理取闹为由,私自收起了政府为原告家所安某的饮水管。本案经法院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矛盾较深,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邓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2009年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三关水库引水堰整治工程移交清单复印件,巫山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巫山县水务局提交的2010年3月26日巫山县水务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某复印件、2009年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三关水库引水堰整治工程移交清单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国家农田水利优惠政策的指导下,巫山县相关部门对原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的水井进行了改扩建,并有专门的文件予以明确。该工程完工后,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为巫山县新花水库管理站,故原、被告对该水池均不享有所有权。政府机关改、扩建水池的目的是为方便包括原、被告在内的群众方便饮用水,且政府出资为各家均安某了饮水管,对安某至各家的饮水管,其所有权仍然归巫山县新花水库管理站所有,原、被告仅对安某至自己家的饮水管享有使用权。对该使用权,其他人均无权侵犯。被告邓某私自没收安某至原告家的饮水管,侵犯了原告对该饮水管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该饮水管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没收原告饮水管是因为被告阻挠施工、挖断管道、堵塞进水堰塘,因此在包工头的要求下,才没收了安某至原告家的饮水管的辩解。本院认为,该水池的所有权人及管理者为巫山县新花水库管理站,被告并不享有管理该水池的权利。施工队及包工头即不是该水池的所有者、亦不是该水池的管理者,无权委托被告没收归原告使用的饮水管。被告如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某使用该水池的权利,可以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某权利。本案第三人巫山县水务局,对该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没收的原由原告邓某所使用的饮水管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3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团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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