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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瑾,湖南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某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被告某保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兴、刘某军,被告某财险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1年7月9日14时某,被告邹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邹X由金石桥往小沙江方向行驶至金石桥导群村X组路段,与对某行驶的由原告杨某乙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X死亡、杨某乙、邹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邹某各负同等责任。杨某乙因事故用去医疗费6万余元,构成七级伤残。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财险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61797.77元、误某7875元、护某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伤残赔偿金132528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8216.77元,由被告邹某赔偿,被告某保险某公司、某财险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邹某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某公司口头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某财险某支公司口头辩称,杨某乙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需赔偿,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要扣除8%的赔偿率,并扣除绝对某赔额500元,原告有些赔偿项目不合理,有些过高

原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及被告邹某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发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邵阳正骨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湘雅医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需护某二人。

5、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6、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61797.77元。

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660元。

8、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某、郑大长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被告某保险某公司、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对某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对某据5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某明需两人护某有异议;对某据6有异议,原告构成七级残依据不足;对某据6两张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只对某保范围的费用及人身诊疗指南某药范围的费用承担责任,超过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某据7中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100元定额车票有异议,没有注明时某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某他交通费560元没有异议;对某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某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某财险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抄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杨某乙的车辆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万元。

2、特别约定清单。用以证明特别约定情况。

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

原告对某告某财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某公司、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某告杨某乙、被告某财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某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中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护某证明,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某告证据6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中,被告对某中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100元定额车票有异议,因原告不能解释其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对某他无异议的56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9日14时某,被告邹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邹X由金石桥往小沙江方向行驶至金石桥导群村X组路段,与对某行驶的由原告杨某乙(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X死亡、杨某乙、邹某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与对某来车会车时某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杨某乙未按准驾车型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与对某来车会车时某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杨某乙与邹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邹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乙于2011年7月9日某8月5日某湖南某中南某学湘雅二医院、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分别用去医疗费43995.47元、17802.3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某。2011年10月22日,原告杨某乙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现遗留颅内积气,部分神经功能障碍,右上肢肌力4级,右前臂旋转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致残。原告杨某乙为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560元。

原告系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邹某系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邹某在被告某保险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4日某2012年6月3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杨某乙在被告某财险某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3日某2011年8月22日,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原告杨某乙系农村居民,自2004年起至今在隆回县X镇X路经营五金、日某、民用建材零食,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在金石桥镇X路修建了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湖南某2011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6518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278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元。原告杨某乙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某乙的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邹某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由原告杨某乙及被告邹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某乙的损失是按农村X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及被告某财险某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理赔。对某,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原告杨某乙虽为农村居民,但杨某乙自2004年起在金石桥镇X路从事个体经营,并于2009年在金石桥镇X路自某房屋,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杨某乙因事故致残,故其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2730.37元,包括: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1797.77元;2、误某。原告自某伤之日某鉴定前一日,持续误某104天,原告杨某乙无固定收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某2011年度国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误某7929元(27828元÷365天×104天),原告只要求7875元,本院确定误某为7875元;3、护某。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原告住院29天,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需两人护某,故护某按湖南某2011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2624元(16518元÷365天×2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每天计算,计348元(29天×12元/天);5、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湖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杨某乙构成七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2525.6元(16565.7元×20年×40%);6、交通费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侵害人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来综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另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杨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730.37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某保险某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杨某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92730.37元(212730.37元-120000元),此损失应当按照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邹某的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邹某承担46365.18元(元92730.37×50%),其余由原告自某。

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杨某乙为车上司机,原告杨某乙在本案中需自某损失46365.18元,原告虽在被告某财险某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但杨某乙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杨某乙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照双方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保险人无需负责赔偿。故对某告杨某乙要求被告某财险某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110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杨某乙46365.1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某付清,支付到帐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2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某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某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某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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