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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和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在原东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已成年),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张XX(已成年)。2000年修建一楼一底房屋6间,现无债权债务。因婚后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渐破裂。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回到铜梁白土坝皮鞋园区打工,靠租赁房屋居住,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两地,并且无法和好。2010年8月,原告向铜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农村住房各分一半。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在原铜梁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已成年),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张XX(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感情不睦。2010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以(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基本无来往交流。

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铜梁县X村X组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共计12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被告承认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自愿只分割该房屋一楼进大门的左边两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铜梁县人民法院(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杜XX、周某乙的调查笔录、银代文出具的证明、房屋登记档案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该法同时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0年8月5日起诉要求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被告也承认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只分割该房屋一楼进大门的左边两间,原告要求分割的部分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铜梁县X村X组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共计12间;其中该房屋底楼进大门的左边两间归原告周某乙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张XX所有。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缴纳12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坚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蓝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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