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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电信局、通榆县邮政局、白城市电信实业公司通榆分公司、吉林省移动通信公司通榆县营业部、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与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一抗字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通榆县电信局。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X镇X路。

负责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敏,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通榆县邮政局。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办公室主任。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城市电信实业公司通榆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丙,经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移动通信公司通榆县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办公室主任。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

负责人:冷某某,总经理。

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原通榆县邮电局(以下简称邮电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0日作出(1998)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4日作出(1999)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后该院又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9)吉高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建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30日作出高检民行抗字(200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1)民一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于200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吴巍、王某出席法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李某德,通榆县电信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丽敏,通榆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白城市电信实业公司通榆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榆实业)负责人李某丙,吉林省移动通信公司通榆县营业部(以下简称通榆移动)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白城联通)未派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5日,邮电局与建筑公司签订(略)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为邮电局在通榆县X路道南建设一栋职工住宅楼,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照,开工日期为199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略)元,470元/平方米,工程款结算方式是“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找材差”,建筑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和邮电局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均是1993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由通榆县工商局进行了鉴证。4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通榆县支行为该楼作出《单项建筑工程预决算审查书》。之后,建筑公司即进入工地施工,该工程于1993年12月10日由邮电局、建筑公司、通榆县X乡建设局建筑工程定额站及通榆县工商局进行了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造价为137万元,建筑面积2890平方米,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工程结算金额”一栏为空白。截至1993年底,邮电局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26万元。1994年、1995年邮电局又将其另外两栋住宅楼发包给建筑公司,上述两栋住宅楼竣工后,邮电局将该两栋楼价款支付给建筑公司,另支付1993年工程款10万元。1995年11月,建筑公司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找材差”编制了1993年工程“决算汇总表”。1996年1月15日,双方达成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邮电局九三年职工住宅楼,合同价款为470元/平方米,决算价款为(略)元/平方米,为此甲乙双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由于邮电局职工自筹资金盖住宅楼,资金较困难,因此建筑总公司一分公司同意九三年竣工住宅楼暂时按合同价款470元/平方米结算。合同与决算差价部分待以后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特此签订协议,以作工程价款结算依据。”1999年9月18日,邮电局原总务股长于云起提供证言,证明在1997年4月左右,建筑公司副经理蒋某曾向邮电局原法定代表人任某平提出1993年工程欠款和利息必须按合同算账。另,根据建筑公司的申请,通榆县工商局于1998年3月6日召集双方对1993年的工程差价款事宜进行协调,因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果。1998年6月10日,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1993年承建邮电局的住宅楼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找材差”的方式进行结算。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曾就1993年工程应以何种方式结算,向吉林省建筑工程定额站咨询,该定额站于1998年9月9日答复:“该工程属大包工程。合同价款是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找材差计算方法求得的,合同价款按合同条件第19条规定进行调整,调整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找材差的方法。工程竣工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找材差的方法进行结算。乙方(建筑公司)于1993年10月20日提报工程结算,甲方(邮电局)于1993年10月20日批准工程结算,并于10月30日将拨款通知单送经办银行办理工程款。该工程不属一次包死工程,应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找材差等办法进行结算”。1998年7月6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城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对1993年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鉴定,1998年10月8日,定额站作出《关于通榆邮局住宅楼工程结算的鉴定报告》,结论为:1993年邮电局住宅楼工程结算造价为(略)元。

另查明:由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邮电局分立为五家单位。1998年3月,邮电局将寻呼业务分出,分出部分人员、设备和资产,后该部分人员、设备并入白城联通;1998年9月16日邮电局全面完成邮、电分营工作,成立通榆县邮政局和通榆县电信局;1999年3月31日,移动通信业务从通榆县电信局分出,成立了通榆移动;2000年12月5日,通榆县电信局分离出通榆实业。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邮电局应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找材差”的方法进行结算,并给付差价部分工程款,同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建筑公司向邮电局主张结算,索要工程款,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该院于1998年11月10日作出(1998)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邮电局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略)元;二、邮电局给付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9620元、鉴定费(略)元由邮电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邮电局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筑公司与邮电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合同价款(略)元,造价470元/平方米,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找材差。但此条款并不是该项工程的结算条款。因该合同的工程结算方式条款已明确约定,该项工程的结算方式是“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找材差”。且省定额站确认了这一合同的结算方式。故邮电局主张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是造价470元/平方米,建筑公司已在工程验收证书中对此价款予以确认,邮电局已按合同约定价款与建筑公司结算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竣工后,建筑公司于1996年1月15日、1997年4月、1998年3月曾向邮电局要过1993年工程差价款,该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的几年时间里,在工程差价款的具体数额不确定时未采取诉讼或其他有效办法解决,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欠款利息应从工程造价确定之日起计算。该院于1999年5月24日作出(1999)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邮电局给付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从1998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邮电局负担。

判决后,邮电局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8日作出(1999)吉高法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一审法院虽曾就工程应以何种方式结算问题向吉林省建筑工程定额站进行咨询,省定额站也作了答复,但此答复系对双方合同结算条款约定不明的解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是,首先对该工程未作“预算”,同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双方亦未对施工用材等按预算加系数结算方式办理必要的签证手续;其次,在工程竣工当年建筑公司亦未依合同条款提报工程决算。(2)在工程竣工后,合同双方及通榆县定额站、通榆县工商局于1993年12月10日均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明确载明的工程造价栏内的137万元,应为双方对原合同造价约定不明的最后确定。(3)建筑公司提供的时间为1995年11月28日的“工程决算书”上,单方计算工程造价为(略)元/平方米,邮电局原法人代表房铁男在未经建行审定和任何审核的情况下,即于1996年1月15日擅自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将建筑公司自报的(略)元/平方米,无根据地提高到(略)元/平方米,此举属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无效。综上,从双方在施工中的实际履行行为和在工程验收时对工程造价的最后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平方米造价包干,在诉讼前邮电局已按此价将款项给付完毕。据此,该院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9)吉高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9620元,鉴定费(略)元,由建筑公司负担。

再审判决宣告后,建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与2001年4月30日作出高检民行抗字(200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高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是:(1)再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平方米造价包干的决算方式,属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合同约定的是“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找材差”的结算方式。(2)再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通榆县电信局等四家单位辩称:(1)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邮电局已在1994年初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之后建筑公司一直未再提出欠工程款问题,因此该公司1998年6月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邮电局根本不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是平方米造价包干的结算方式,双方也是按照平方米造价包干的结算方式实际履行的;(3)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因该楼系邮电局职工全额集资建设,产权已归职工所有。请求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白城联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邮电局于1993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第1条、第19条、第28条均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找材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之前,中国建设银行通榆县支行已为该工程作出预算。工程竣工后,各方于1993年12月10日会签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工程结算金额一栏为空白,表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无变更结算方式的约定。正是由于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双方才于1996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约定“决算价款为(略)元/平方米,由于邮电局资金困难,双方同意暂时按照47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合同与决算差价部分待以后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书》充分说明双方还在就工程差价款进行协商,也证明了“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找材差”的结算方式依然适用。因此,双方对该工程既未实际结算,也无约定改变结算方式。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是明确的,原再审判决认定该工程没有作预算及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工程造价137万元作为工程结算金额更是不当。庭审中,通榆县电信局提出该工程预算系后补的,以及系原邮电局职工于云起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工程已作过预算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未及时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对于建筑公司于1995年11月28日提出的“决算汇总表”所列的结算金额邮电局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委托白城市建筑工程定额管理站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找材差”的方法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站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关于通榆邮局住宅楼工程结算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邮电局虽不认可,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邮电局尚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应按照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减去该局已支付的款项来计算,对通榆县电信局等单位不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1995年11月28日编制的“决算汇总表”,工程土建价格为(略)元/平方米、水暖3574元/平方米、电气3150元/平方米,合计(略)元/平方米,与双方1996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认定的结算金额一致,并非邮电局原法定代表人房某男擅自提高,原再审判决认定“此举属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根据。

关于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主要在1993年,但由于1994年、1995年建筑公司又为邮电局建了两栋住宅楼,故邮电局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陆续发生的,1993年的住宅楼工程也一直未进行结算。况且,1996年1月15日,双方就工程结算和差价款问题达成《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与决算差价部分待以后双方协商解决。邮电局原总务股长于云起亦证实,在1997年4月左右,建筑公司副经理蒋某曾向邮电局索要过1993年工程差价款。通榆县工商局也曾于1998年3月6日召集双方对1993年的工程差价款事宜进行协调。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建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邮电局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通榆县电信局等单位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

该楼虽系邮电局职工全额集资,产权已归职工个人所有,但由于该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邮电局以自己的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并非集资职工个人行为,因此,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出现的法律后果自然应由该局承担,与职工个人无关。鉴于邮电局已不存在,分立为现在的通榆县电信局、通榆县邮政局、通榆移动、通榆实业、白城联通等五家单位,且在邮电局的分立过程中并未明确上述债务如何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邮电局尚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上述五家单位共同负担。

关于邮电局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规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31条执行,而该条件第31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主要是指应付款项的利息,即邮电局应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双方一直未对1993年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故尚欠工程款数额一直未予明确,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故欠款利息应从确定欠款数额时起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4日作出(1999)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邮电局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应从此时起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原审再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高法经再字第X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经终字第X号、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通榆县电信局、通榆县邮政局、吉林省移动通信公司通榆县营业部、白城市电信实业公司通榆分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给付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尚欠工程款(略)元及利息(自1999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9620元、鉴定费(略)元,共计(略)元,由通榆县电信局、通榆县邮政局、白城市电信实业公司通榆分公司、吉林省移动通信公司通榆县营业部、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各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抒

代理审判员孙基刚

代理审判员高珂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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