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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回县某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善,湖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原告隆回县某信用社与被告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丽贞担任记录。原告隆回县某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县某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肖某与原告所辖城郊信用社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隆回县X镇副食果品批发市场A6-X号房屋抵押给信用社,用于借款19万元。同日,被告肖某在信用社立据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日,利率为月息10.5‰。该借款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2001字第00-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423。2008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08年10月29日,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再偿还本息。现计算至2012年元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93021.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2008年10月30日至2012年元月31日的利息93021.6元,2012年2月1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上调30!计付至还款之日,息随本清;如被告不能按期如数清偿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原告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肖某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日,利率为月息10.5‰。2008年4月2日,被告将其位于隆回县X镇副食果品批发市场A6-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423、土地使用权证为(2001)第00-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08年10月29日,对借款19万元的本金及自2008年10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据(复印件)、隆回县X村信用社贷款催收(函证)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存根、隆房私他字第(略)他项权证、(2008)第X号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某所借原告隆回县信用合作联社的19万元本金,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双方确认为77805元;

二、该19万元借款自2012年2月1日起的利息,现双方协商按原借款月息10.5‰计算,不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肖某在自2012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前偿还原告隆回县某信用社X元本金,息随本清;

三、被告履行完第二项后,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利息分三年还清,每年支付25935元;

四、如被告肖某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隆回县X村信用联社有权申请法院处置被告肖某就该笔借款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处置房产所得的款项,优先偿还该19万元借款本息;

五、原告隆回县某信用社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被告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凯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丽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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