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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义建设实业总公司与上海黄浦投资发展总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

时间:2002-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一提字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仲义建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闽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品仙,上海市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黄浦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房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仲义建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仲义公司)因与上海黄浦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房屋联建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8月6日以(2001)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仲义公司(原上海县建设实业总公司)为新建浦东凌兆新村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征用土地(略)平方米(折(略)亩)。同年8月3日,仲义公司与黄浦公司(原上海黄浦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浦东三林凌兆小区(北块)内共同建造商品房,联合建房面积共7万平方米,联合建房地址位于浦东凌兆小区(北块)地块,占地面积为(略)平方米,折74市亩(不包括公建、带征地),按现有规划可建商品房住宅约7万平方米。仲义公司应在签约后两个月内承办好征地和其他所需的前期手续,并承担有关的动迁、劳力安置、土地、青苗农田设施补偿等所需的费用;负责落实建造商品房的指标,申办施工执照,帮助黄浦公司办理区域内的平面规划及临时的施工用地。上述手续应在签约后三个月内完成,并负责做好黄浦公司参建区域内的大配套(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路、通污水),承担上述配套费用及该开发项目的投资方向税和销售税外的一切税费。黄浦公司应于签约后把仲义公司所需前期费每亩48万元,计3552万元的90%,即(略)万元,20天内陆续汇入仲义公司银行账户,仲义公司将大配套(包括房产证)等全部办妥后再付10%余款,产权归黄浦公司所有;黄浦公司按总体规划自行负责完成该小区平面布置及建筑设计,负责全部建设。上述协议签订后,黄浦公司自1992年8月3日至1993年1月8日共向仲义公司支付(略)万元人民币,仲义公司将约定地块交付黄浦公司开发建设。黄浦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新世界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共同对上述地块进行开发建设。1994年8月,为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测量,该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为(略)平方米,折(略)亩,规划道路占地(略)平方米,绿化占地7459平方米。1994年12月20日,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沪浦(1994)出让合同第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了上述地块中的建设用地(略)平方米。黄浦公司随后致函仲义公司,提出仲义公司未按联建协议约定交足土地,尚欠(略)亩。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发生纠纷。黄浦公司诉至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仲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略)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仲义公司答辩认为双方未曾确定74亩地界,现明确黄浦公司开发的地块应包括两边的道路在内。

另查明:在本案原终审判决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于1997年8月7日公告解除了其与新世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沪浦(1994)出让合同第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将上述地块中的一部分土地分别出让给与黄浦公司联建的新世界公司房地产公司和上海新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颁发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黄浦公司尚未补办开发后归其所有的房屋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仲义公司与黄浦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的实质是仲义公司以其受让的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转让,对此双方应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现黄浦公司主张仲义公司未按约投入土地74亩,仅提供了(略)亩,尚缺(略)亩,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仲义公司答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仲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浦公司返还人民币(略)元;二、仲义公司应按年息1098%计息,偿付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自199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时止。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仲义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仲义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仲义公司与黄浦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承诺向黄浦公司交付不包括公建、带征地的74亩土地,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现仲义公司实际交付了(略)亩建房土地,尚缺(略)亩,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仲义公司称黄浦公司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开发用地,系民事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仲义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后,仲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仲义公司负责前期土地的征用、动迁、劳力安置等前期投资及公建、市X路实施等建设并承担费用,黄浦公司根据批准的规划方案,建造7万平方米房屋。对公用部分的土地,经协商,双方约定黄浦公司不分摊公建、带征地,但并未排除其应按规划比例分摊道路、绿化占地。黄浦公司经测量的(略)亩为实际建房用地,加上按规划比例分摊的道路、绿化占地,与合同约定的74亩相吻合,说明仲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足了土地。且黄浦公司联合建房面积已经超过了7万平方米,达到并超过了合同约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黄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凌兆居住区(北块)详细规划图及凌兆新村详细规划简要说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黄浦公司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74亩土地排除了公建、带征地,仲义公司交付的土地应是排除了包括公共建筑物、道路、绿化占地在内的单纯用于建房的土地。请求驳回仲义公司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约定的74市亩土地是双方对联合建房地块折算的结果,而非约定建造的7万平方米商品房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折算。虽然协议中约定74市X排除了公建、带征地,但仲义公司提交的“凌兆居住区北块详细规划”图中所附的“居住区规划用地平衡表”说明,凌兆居住区的居住用地按规划分为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四项,该图系在双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前制作完成,故在该图基础上签订的联建协议中约定的不包括“公建、带征地”中的“公建”,应仅指公建用地,不应包括道路和公共绿地占地。黄浦公司主张未见过该详细规划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按现有规划可以建商品房7万平方米”,说明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是以已经存在的规划为依据,仲义公司提交的详细规划图应是双方签订联建协议的基础。且根据黄浦公司的实际建设用地及上述规划图中所附的用地平衡表中注明的四种用地的占地比例计算,扣除公建用地后折算的土地亩数与协议约定的74市亩也基本相吻合。综上所述,双方约定的74市亩土地不应是单纯的建房占地,而应包括由参建商按规划比例分摊的道路、绿化占地在内,仲义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成立。黄浦公司在按协议交纳74市亩土地前期费用、按原规定完成了房屋建设,实现了合同目的后,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测量的不包括整个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道路、绿地及公共建筑物等的建设占地为依据,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74市X排除了道路及绿地占地为由,主张仲义公司交付的土地欠缺(略)亩,并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黄浦投资发展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略)元由上海黄浦投资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少华

审判员姜华

代理审判员董华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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