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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35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5时25分,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N-x号“中华牌”轿车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工商局睢阳分局门前时,车辆撞住道路中间的隔离设施,后隔离设施又砸坏被害人王某的面包车,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5.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尤XX的证言、理化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致他人车辆损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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