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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运输公某诉某财产保险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N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武隆支公某。

负责人: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M公某)与被告N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武隆支公某(以下简称N保险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22日依法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N保险公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4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将所属车辆渝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为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履行了全部投保义务。保险期为一年即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该车在保险期内于2010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将全部索赔资料交至被告处理赔,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N保险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被告认为原告请求金额有误,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审核后进行赔偿;其次是被告认为原告的索赔资料未提交齐全,所以未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M公某于2009年3月19日将公某所属车辆渝X号红岩牌CQX自卸汽车在被告N保险公某投保,其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司)金额100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乘)金额10000.000元/座×2座、机动车损失保险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期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即原告M公某缴纳了保险费6901.30元,被告N保险公某向原告M公某签发了《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保险单》。该投保车辆渝X号车在保险期间内,于2010年1月17日二时与粤S、粤Z挂车车身左侧相撞,导致渝X号车车身右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核实,渝X号车的损失金额为68070.00元,在该金额中应当减除15%的残值即10210.50元、减除交强险金额4000.00元后除以同等责任2,再乘以90%的赔偿责任,被告N保险公某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4236.78元;三者车粤S、粤Z的损失金额为15060.00元,在该金额中应当减除10%的残值即1506.00元、减除交强险金额2000.00元后除以同等责任2,再乘以90%的赔偿责任,被告N保险公某应当赔偿的金额为5199.30元;上列两项合计金额为29436.08元,被告N保险公某未进行赔偿。现原告M公某要求被告N保险公某立即进行赔偿保险金34800.00元,被告N保险公某认为请求金额有误,不同意全额赔偿。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原告M公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驾某、行驶证,证明车辆驾某员合格资质,车辆为合格年审车辆;3、15张损失发票、核实清单,证明损失金额和原告已将事故索赔资料交给被告;4、深圳市X路事故车物损失报告,证明标的车、三者车的损失;5、调解书,证明按同等责任承担事故责任;6、保险单,证明双方间的保险关系。

被告N保险公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6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本案争执焦点:对原告M公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额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M公某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为佐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

被告N保险公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M公某签发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保险单》所约定的原告M公某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司)金额100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乘)金额10000.000元/座×2座、机动车损失保险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期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M公某在投保渝X号红岩牌CQX自卸汽车时,已履行了投保义务。该投保车辆渝X号车在保险期间内,于2010年1月17日二时与粤S、粤Z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渝X号车的损失金额为68070.00元,审赔金额为24236.78元;造成三者车粤S、粤Z挂的损失金额为15060.00元,审赔金额为5199.30元。上列两项合计审赔金额为29436.08元,该保险金赔偿金额,原告M公某要求被告N保险公某立即给付,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N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武隆支公某支付原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某保险赔偿金29436.08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M运输有限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0元,由被告N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武隆支公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迪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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