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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乡报社副总编,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许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沈晓露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发现被告尚有住房公积金未分割,该公积金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部分住房公积金x元。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之诉纯属无事找事,无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明确约定了“位于湘乡市望春门云门寺076-X栋X单元X号住房及安装置放在新房内的电器设备和家具除创维牌34寸彩电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均归被告所有”,调解书第五项也约定了“双方再无任何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其他事项亦无争议”。由此可见,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在调解书中已经进行了分割,且双方无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及未对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的事实。

2、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记录,经本院查实,至2008年5月30日止,被告罗某的住房公积金是x.91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罗某无异议。

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拟证明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争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合法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30日两人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乡市望春门云门寺076-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创维牌34寸彩电一台、康佳牌14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红木沙发一套、椅子八条、席梦思床三张、麻将桌椅一套、衣柜一套、书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垫两个及日常生活用品,离婚时两人对上述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2009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有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时没有分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某的住房公积金x.91元于2008年5月30日两人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是否进行了分割。从双方提交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看出,当时法院查明的以及原、被告协议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都没有涉及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在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分割,对原告提出的分割被告离婚前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在其住房公积金中支付9349.95元或支付同等数额的现金给原告彭某某。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许强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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