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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茶陵县X镇X路自建房。

委托代理人陈正奇,湖南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茶陵县X镇X村某某号。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正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3月26日,浙江省瑞安市X街道的李静因在茶陵做生意需资金周某向谭盛林借款25万元,将自有奔驰小跑车(浙x)用作抵押,被告段某在借条上签了名。同年4月4日,被告受托为李静偿还借款及利息,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出具了借条,还说李静不久会回茶陵还款取车。并将李静出具给谭盛林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原抵押给谭的车转抵押给了原告(包括相关的手续)。不久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而李静至今未来茶陵还款取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补充一下,涂改的地方是谭盛林的名字。证明2011年3月26日李静向谭盛林借款25万元的事实。

2、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4月4日,段某向原告刘某乙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李静借谭盛林款的本息。

3、李静的行驶证,补充说明,段某将从谭盛林处收回的借条和抵押的行驶证交付给原告刘某乙,奔驰小跑车浙x已交付给原告。证明被告段某是受李静委托,帮李静偿还借款,取回抵押物,再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段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6日,李静(浙江省瑞安市人)因在茶陵做生意需资金周某向谭盛林借款25万元,将自有奔驰小跑车(浙x)及相关手续交给了谭盛林,被告段某在借条上签了名。同年4月4日,被告为偿还李静从谭盛林处的借款及利息,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将李静出具给谭盛林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原押在谭盛林处的车转交给了原告(包括相关的手续)。不久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而李静至今未来茶陵还款取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段某为帮李静偿还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用以归还李静从谭盛林处的借款本息,双方已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段某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乙的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某乙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清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敏慧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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