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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7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伙同顾立新、阮五、“胖娃”(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占取股份,在南阳市卧龙区麒麟湖周边农户家多次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收取“打头钱”营利。2009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按照“胖娃”的安排,每次到赌场为场主收取“打头钱”从中获利。2010年元月,被告人李某乙按照顾立新的安排,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多次到赌场接送场主及参赌人员,从中获利。2010年1月16日20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干警在谢庄乡X村道士场雷XX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30余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雷XX等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殷某某、张某某伙同顾立新、阮五、“胖娃”(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占取股份,在南阳市卧龙区麒麟湖周边农户家多次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收取“打头钱”营利。2009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甲按照“胖娃”的安排,每次到赌场为场主收取“打头钱”从中获利。2010年元月,被告人李某乙按照顾立新的安排,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多次到赌场接送场主及参赌人员,从中获利。2010年1月16日20时许,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干警在谢庄乡X村道士场雷XX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30余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开始,我在你们所抓的这个赌场上赌博,期间有五六次我参与了赌场的股份,但我占的股份最小,都是占一股。这个赌场以“胖娃”和阮五为主,有时分三、四批,有时分五、六批股份。每次赌博都是赌场主们先找好赌博场地,然后给参赌的人们说一下位置,把参赌人员召集过来,没有车的安排车去接。盈利是以“打头”的方式从参赌人员中收取。场主收“打头钱”。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0年1月16日,我在谢庄乡X村一个赌场里替场主收“打头钱”。赌场上玩的是牌九。赌场场主有阮五、“胖娃”、殷某某、顾立新、张某某、“二龙”、“小庭”,他们是平均分配股份。这个赌场已经有一个多月了。我参与赌场有个把月了。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没有参与赌博,只是赌场上雇用我的车。我专职往赌场接送顾立新,有时顺带把别的参赌人员捎到赌场上,赌场上送一次人给我200元钱,钱是场主给我的,场主有四五个,场上人说场主有“胖娃”、“好人山”、顾立新、“张哥”。别的不知道了。我去赌场开车有十多天了,总的挣有一两千元。我去之前赌场就开着,具体什么时间开的我不清楚。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今天是来投案自首的。2009年12月份,我到麒麟湖赌场参与赌博。赌场主阮五、顾立新、“胖娃”、殷某某、“老四”还有几个叫不上名的都认识了。他们叫我也入股,我就跟着他们也当了场主。我在这个赌场总的入有十多次股,每次给我分有三五百元至千把元不等。我12月份去的时候,场就开始了。赌场开设以来几乎天天成场,是以牌九的方式赌博。赌场从赢钱的参赌人员身上抽百分之十的“打头钱”盈利。赌场安排联系场地、安排放哨人员、赌具、另外场上还安排为赌场收打头钱的、为赌场接送人的,赌场给他们开工资。

2、证人证言:

(1)证人雷XX证言:

……2009年9月份左右,有两个男的说想用我的房子开赌场赌博,他们说用一次给我100元钱,我同意了。他们第一次用我的房子赌博是2009年9月份左右,后每隔10几天就在我家开一次场,每场都有几十人参与赌博。我不知道赌场老板是谁。他们用我家客厅赌博总共有八次左右,一次给100元或200元。

(2)证人孙XX证言:

......今天下午我和温XX等人一起到许平南高速路口等“三姐”接我们到卧龙区下面的一个村庄农户家参与赌博,我身上没有钱就没有参赌……

(3)证人温XX证言:

......今天下午我和孙小果等人到一个村庄参与赌博……当晚参赌的大约有五、六十人,警察到后有二、三十个人翻院子推搡警察跑了……。

(4)证人魏XX证言:昨天下午,我和王XX在赌场“钓鱼”。赌场上有几十个人在玩牌九。我俩是当天下午一起坐车从南召到南阳谢庄乡这个赌场的,以前我也去过这个赌场一次。也是坐的那个司机的车。

(5)证人王XX证言:我们三人是下午3点多坐面包车去的赌场。车的情况我没注意。我去时看到他们使用牌九,X号照片那个人(殷某某)在推牌九。

(6)证人廉XX证言:我去的赌场是何时开始的我不知道,我是跟着殷某某往赌场上跑,但我没参与赌博,每次都是殷某某联系的车。这个赌场我知道殷某某参与开设了。这个赌场一直都在谢庄乡X村,但每次不在同一个院子,好像两个地点,每次换一下。赌场里除参与赌博的人外,还有混工资的,放高利贷的,卖烟的、外围放哨的。2010年1月16日下午,在卧龙区X乡X村赌博的大概不低于五六十人。赌场分钱的六人中我只认识殷某某和“胖娃”。X号照片就是殷某某。

(7)证人杨XX证言:昨天下午大概4点多,我和郭富娥一起从方城到南阳一个村庄的赌场,赌场位于山坡一个院子的一楼客厅里。我们到时屋子里有大概二、三十个人在赌博,是以牌九的方式赌博。

(8)证人张X证言:2010年1月16日下午,我听朋友说谢庄乡有个赌场让我去。我到场上,刚带了几把,民警就到了。赌场场主是谁我不知道。今天“推庄”的是照片上X号男子殷某某。

(9)证人韩XX证言:2010年1月16日下午,我独自开车到谢庄乡X村的赌场,我开车走到放哨的人附近时,按一下喇叭,他就给我指路。我刚到二十分钟,民警就到了。

(10)证人张X证言:今天下午3点多,我让朋友把我送到谢庄乡X路上,赌博场上有面包车接我,五、六个人凑够一车,就把我们拉到场上去玩,这个赌场时间长了都知道。我这是第二次来玩。今天是一个男的推庄。

3、物证、书证:

(1)36名参赌人员照片及情况说明;

(2)卧龙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5份,证实四被告人及其它参赌人员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3)卧龙分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收缴参赌工具的情况;

(4)现场照片,显示由雷XX指认赌博现场;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等人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1月16日租用民房开设赌场的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参赌人员刘永先等人于2010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日。

(6)四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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