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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尚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尚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诉称,尚某与王某1994年5月5日登记结婚。在2004年年底,尚某外出做工程,很少时间在家,王某在这期间购买了一台电脑之后,便开始跟网友交流密切,经常出去与网友见面、吃饭。王某在家总是彻夜聊天,对孩子根本不管不顾,因为王某的上网给孩子带来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尚某多次劝说王某,给王某机会改正,王某不但不听,还于2008年7月搬出居住至今。现尚某对王某彻底失去了信心,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尚某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尚某于2010年4月份又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王某仍旧恶习不改,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没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王某离婚,抚养孩子尚某,由王某承担抚养费。

王某辩称,尚某所述不属实,尚某所述的都是他自己的所作所为。这两年,尚某在外有生意,外边有女人,所以才跟王某离婚。家里的所有事都是王某管,并抚养孩子。财产有位于东湖小区房子一套,有工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尚某与王某1994年5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尚某。婚后尚某与王某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4月尚某向本院提出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经法庭做和好工作,尚某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3月尚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判决尚某与王某不准离婚后。

以上事实有尚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1年5月20日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尚某与王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虽然发生一些争执也在所难免,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应用积极的态度处理,不应用离婚的方式予以处理。如果尚某与王某在日常生活中能为了夫妻的幸福安康、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努力,以创造一个团结和睦,互敬互爱,和谐美满的家庭,尚某与王某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尚某请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尚某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健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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