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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市康阜工贸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2-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提字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提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路X号。

负责人:强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市康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竹苑翠竹横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琼,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东区富豪山庄豪雅街X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山市汇丰空调器销售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康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阜公司)、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以下简称万延电子厂)、中山市汇丰空调器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存单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3日作出(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山交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9月26日,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孙文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孙文办)与康阜公司签订一份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合同号(96)中交银孙文字X号。约定康阜公司将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5000万元作为信托(委托)存款资金,交由孙文办自行管理使用,月息按575‰支付,期限自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1月26日,孙文办负责偿还康阜公司存款本息;孙文办给康阜公司开立的存款账号为2—(略)。康阜公司分两次支取存款,即1996年12月26日支取存款2500万元,1997年1月26日支取存款2500万元和存款利息。

在孙文办与康阜公司签订存款合同之前,巨龙公司向中山市阜康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阜康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万元,阜康信用社不愿将款直接贷给巨龙公司,经阜康信用社、巨龙公司和孙文办共同协商,决定由巨龙公司先支付给阜康信用社X万元贷款利差。阜康信用社将5000万元资金借给其下属企业康阜公司,由康阜公司与孙文办签订存款合同,再将这笔资金通过孙文办转给巨龙公司使用。

根据上述约定,1996年9月20日,孙文办原副主任沈坚填写一张户名为“康阜公司”,存入金额一元的活期存款凭条,于9月24日开立了以“康阜公司”为户名的活期存折,账号(略),该存折沈坚没有交给康阜公司。同日,孙文办将巨龙公司在阜康信用社开设的户名为李毅,存有资金500万元的活期存折交给康阜公司,康阜公司将该存折交给阜康信用社。9月25日,康阜公司与阜康信用社签订借款3000万元合同,借款月息为765‰,康阜公司将3000万元汇入孙文办开设的2—(略)活期存折。9月26日,康阜公司在与孙文办签订5000万元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同日,又与阜康信用社签订2000万元借款合同,利息为765‰。9月27、28日,康阜公司又将该资金分为1500万元、500万元汇入孙文办2—(略)活期存折。巨龙公司派其出纳持孙文办给的2—(略)活期存折,填写取款凭条和转账凭证,办理了划转手续。9月26日至28日,将5000万元资金中的470万元转入巨龙公司,2130万元转入万延电子厂,2400万元转入汇丰公司。1997年7月29日,康阜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中山交行兑付5000万元存款本息。

另查明:1996年9月26日,康阜公司与孙文办同时签订了两份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一份金额为3000万元,一份金额为2000万元,存款期限是一个半月。由于巨龙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1996年11月26日,康阜公司、阜康信用社、巨龙公司与孙文办共同协商还款事宜,巨龙公司给康阜公司、阜康信用社出具了书面还款保证,称保证于1996年12月末归还1000万元,1997年1月归还1500万元,1997年2月归还2500万元。与此同时,孙文办与康阜公司按照重新商定的借款期限,将原两份存款合同作废,重新签订了合同号为(96)中交银孙文字第X号,金额为5000万元的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1996年9月26日。康阜公司对重新签订信托(委托)存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巨龙公司给康阜公司出具了书面还款保证予以否认。1997年2月19日,原阜康信用社副主任陈健峰在接受中山市检察院的询问时,陈述重新签订5000万元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事实与中山交行陈述的事实一致,并承认收到巨龙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

孙文办是中山交行依法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不包括信托(委托)贷款业务。康阜公司是阜康信用社依法设立的全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文办与康阜公司签订存款合同后,在没有康阜公司委托的情况下,自行把存款提取并划付给第三人。阜康信用社违规以高息吸存组织存款,并收取贴息费用500万元。阜康信用社主观上是要把款借给孙文办使用,却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先把款项借给其全资企业,再由康阜公司以存款合同形式将款项交由孙文办使用。阜康信用社与孙文办的行为实为两个金融机构间的非法拆借行为,所签订的存款合同应确认无效。孙文办明知自己没有拆借的经营权,而以存款合同形式获得资金,并且在收到存款后没有依约向康阜公司偿还。这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阜康信用社明知孙文办不具有拆借经营权的情况下,通过康阜公司,以存款合同形式把资金交由孙文办使用。康阜公司与阜康信用社的行为实属故意过错。康阜公司取得5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孙文办自行把康阜公司的存款给了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应在实际使用金额内分别对偿还康阜公司的存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中山交行、巨龙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天内,共同连带向康阜公司偿还款项423万元以及该款的利息。(二)中山交行、万延电子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天内,共同连带向康阜公司偿还款项1917万元以及该款的利息。(三)中山交行、汇丰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天内,共同连带向康阜公司偿还款项2160万元以及该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康阜公司承担(略)元,由中山交行和巨龙公司共同承担3万元,由中山交行和万延电子厂共同承担7万元,由中山交行和汇丰公司共同承担10万元。

中山交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阜康信用社从巨龙公司取得利差,同时认定我行与阜康信用社发生非法拆借关系是自相矛盾的。康阜公司以月息765‰取得5000万元,却以月息575‰存入我行,非法借贷实属亏本生意。康阜公司和阜康信用社知道用款人是巨龙公司,并收取500万元利息,实际上是认可了我行与康阜公司、巨龙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我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请求确认深圳万延工业城公司、深圳万延汽车公司和朱某一为本案第三人,将本案发回重审。康阜公司答辩称,中山交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巨龙公司、万延电子厂和汇丰公司未作答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康阜公司与孙文办签订存款合同,将5000万元资金交付给孙文办,孙文办将上述资金交由巨龙公司支配使用,巨龙公司支付500万元利差给康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巨龙公司通过孙文办取得康阜公司提供的资金后支配使用,并支付利差给康阜公司,应确认巨龙公司为本案用资人。孙文办与巨龙公司应对偿还康阜公司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康阜公司收取的500万元利差应从孙文办与巨龙公司应偿还的本金中抵扣。孙文办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山交行依法应对孙文办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令万延厂和汇丰公司在实际使用资金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延厂和汇丰公司对此均无提出上诉,属依法处分自己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孙文办的工作人员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并不免除中山交行对外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不因此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深圳万延工业城公司、深圳万延汽车公司和朱某一本人不是本案用资人。中山交行主张本案是委托贷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中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康阜公司与孙文办所签订的信托(委托)存款合同无效;三、巨龙公司和中山交行连带偿付4500万元及利息(其中2500万元自1996年9月25日起、1500万元自1996年9月27日起、500万元自1996年9月28日起,计至清付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企业存款利率计算)给康阜公司。限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清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万延厂对上述第三判项债务中21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汇丰公司对上述第三判项债务中的2400万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康阜公司承担(略)元,中山交行和巨龙公司共同承担2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山交行承担。

中山交行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康阜公司、阜康信用社与孙文办通过签订虚假存款合同方式违法向巨龙公司发放贷款,不仅在签订存款合同之前明确指定了用资人,还收取用资人贷款利差,从本案资金走向说明康阜公司在孙文办存款是假,向巨龙公司等企业贷款是真。原审认定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存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让中山交行承担连带偿还5000万元本息责任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山交行只能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康阜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康阜公司知道用资人是谁,但没有指定用资人,且对资金没有管理责任及最后的决策权。存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成为处理双方财产关系的依据。中山交行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巨龙公司、万延电子厂和汇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康阜公司、阜康信用社、孙文办和巨龙公司经协商后,由康阜公司与孙文办签订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并将5000万元款项转入孙文办为其开立的存折账户,孙文办将存折交给巨龙公司,巨龙公司将该款分别转入巨龙公司、万延电子厂、汇丰公司账户;巨龙公司在取得5000万元款项之前,已向康阜公司支付了500万元高额利差。据此,应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属于违法借贷,康阜公司与孙文办签订的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巨龙公司实际使用了本案争议款项,并向康阜公司支付了利差,应确定其为本案用资人,万延电子厂和汇丰公司通过巨龙公司使用了部分资金,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判令其在实际使用资金的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虽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康阜公司指令孙文办将款转给巨龙公司,形式上是由康阜公司与孙文办签订了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并将款项存入孙文办,但是,康阜公司、阜康信用社与孙文办以及巨龙公司在一起协商如何使用该笔借款,并在签订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之前取得用资人巨龙公司的高额利差,款项进入合同指定账户后,康阜公司未向孙文办索要权利凭证以及资金走向等事实表明,康阜公司签订信托(委托)存款合同的真实意愿并不是与孙文办建立存款关系,而是通过孙文办将款项借给巨龙公司使用,以获取高额利差。康阜公司将5000万元交与巨龙公司使用,是巨龙公司向康阜公司支付高额利差的前提条件。在康阜公司从巨龙公司取得利差的情况下,孙文办将其款项转给巨龙公司使用,实际上体现了康阜公司的真实意思。当1996年11月,2000万元、3000万元合同到期,巨龙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阜康信用社、康阜公司、孙文办和巨龙公司又重新协商,巨龙公司出具还款保证,并重新签订合同,延长还款期限,倒签合同签订时间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孙文办将康阜公司的款项转给巨龙公司使用并未违背康阜公司的意愿。康阜公司不仅知道5000万元的用资人是巨龙公司,而且本案的用资人在这笔借款贷出以前就已被康阜公司指定。因此,本案的用资人应认定是康阜公司指定。康阜公司主张对争议款项没有管理和决策权,存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款第一项第3目规定:“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合理划分各方的民事责任。巨龙公司因参与违法借贷,且长期占用争议款项未予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向康阜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但康阜公司所取得的500万元利差应从本金中扣除。康阜公司为获取高额利差,规避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违法借贷,有过错;孙文办违规操作,帮助康阜公司完成了违法借贷,亦有过错,其对巨龙公司不能偿还康阜公司的借款本金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孙文办是中山交行依法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孙文办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中山交行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令中山交行对偿还康阜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中山市康阜工贸有限公司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企业存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对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中山市康阜工贸有限公司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由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略)元,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承担(略)元,中山市康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宫鸣

代理审判员孙基刚

代理审判员陈佳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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