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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街X号一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常发,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下称合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旺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旺福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9月30日,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饼(1)”的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1,专利权人为佛山嘉华食品公司。“饼(1)”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上显示:整体为圆形,饼的下表面较平整,下部比上部略大,上表面有“十”字形花纹及“合记肉饼”字样。2001年7月20日,佛山嘉华食品公司与合记公司签订《转让专利权合同》,将专利号为ZL(略)。1“饼(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合记公司。2001年10月19日,双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

金旺福公司2003年7月22日成立,生产“果槟”牌何公饼。“果槟”牌何公饼外观特征为:整体为圆形,饼的下表面较平整,下部比上部略大,上表面有莲花状花纹并有“何”字字样。将“果槟”牌何公饼的外观设计与“饼(1)”外观设计专利相对比,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4年1月17日,合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金旺福公司生产的“果槟”牌何公饼侵犯了其“饼(1)”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金旺福公司:1、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略)元,3、在《佛山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合记公司是ZL(略)。1“饼(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合记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法院在证据认证阶段已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按照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法对合记公司ZL(略)。1“饼(1)”外观设计专利和被控产品金旺福公司“果槟”牌何公饼外观进行对比,认为合记公司专利“饼(1)”外形上表面有“十”字形花纹及“合记肉饼”字样,金旺福公司何公饼外形上表面是莲花状花纹并有“何”字字样。由于圆形是饼类食品的常有形状,不具有新颖性,其形状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要点。合记公司专利“饼(1)”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其外形上表面有“十”字形花纹及“合记肉饼”字样,这是合记公司专利“饼(1)”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金旺福公司何公饼外形上表面是莲花叶状花纹并有“何”字字样,与合记公司专利设计要点相比较有显著区别。因此,金旺福公司被控产品与合记公司专利“饼(1)”不相同也不相似,合记公司主张金旺福公司“果槟”牌何公饼侵犯其ZL(略)。1“饼(1)”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合记公司承担。

合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受法律保护的是印有设计图案的、圆形的盲公饼。孤立的看圆形,它不具有新颖性。但圆形加上饼这个载体和其所特有的图案设计结合在一起,就成为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一审判决将专利产品分解开来,分析他们是否具有新颖性没有法律依据。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是产品,外观设计必须与产品结合为一体。所以,合记公司受《专利法》保护的是印有图案的、圆形的盲公饼,而不仅仅是饼上面的“十”字形花纹及“合记肉饼”的字样。金旺福公司只是将其产品在图案上做了一些简单的变化,将主视图换成了“何”字,将“十字形”花纹换成了“莲花叶”花纹。通过这些变化,其与专利产品确实不一样,但从整体上看来,两产品外观仍很相似,仍没有超出专利法保护的范围。一审法院仅从两产品外观设计表面上图案的差异认定两产品不相近似没有法律依据。三、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应以一般消费者水平判断。通过对比,盲公饼与何公饼种类相同,在外观上又有诸多相同之处,且名称仅有一字之差,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所以金旺福公司侵犯了合记公司的专利权。四、金旺福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均系合记公司的股东。正因为这种特殊身份,致使何公饼与盲公饼相似成为必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金旺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合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记公司通过受让方式依法取得的“饼(1)”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判断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分是否相同或相近似。“饼(1)”外观设计构成要素中,饼的上表面图案即“十”字形状和“合记肉饼”字样是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而作为饼类食品常用形状的圆形是专利的次要设计部分。将“饼(1)”外观设计与何公饼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虽在形状这一构成要素相同,但在主要设计部分上表面图案,何公饼上表面的莲花状图案及“何”字字样与“饼(1)”外观设计明显不同亦不相近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何公饼外观设计没有侵犯合记公司“饼(1)”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据此驳回合记公司对金旺福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合记公司专利产品的名称与被控产品何公饼名称是否近似,金旺福公司股东与合记公司的关系,不是本案专利侵权判断的考虑因素。因此,合记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合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李学辉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连辉海

书记员胡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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