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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端海,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宋某甲之兄。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双方自1979年起,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曾殴打原告晕死过几次,右手至今不能活动自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我与原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属实,双方与1986年补办了结婚证,只是因为时日久远结婚证已经遗失了;我与原告结婚数十年,虽然有过几次磕绊,但是没有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请原告慎重考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代理人向王建武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正月十五日在被调查人家租住房屋,被告很少去看望原告。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中被调查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无法证实,该调查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相关事实未能查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于197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双方是否办理结婚证未能查明。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曾发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宋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庆方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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