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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立东诉被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立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南正街X号。

委托代理人谢连清,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芳,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阳立东诉被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兰、代理审判员肖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欧阳立东于2006年6月1日受被告项目负责人曾华卫的聘请到被告在湘西承包的电力线路建设工地工作,负责财务管理等工作,工作时间自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底。当事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2008年4月底,新任项目部负责人辜志明接手被告湘西项目的管理,辜志明和欧阳立东口头约定从2008年5月起,欧阳立东的工资仍为3000元每月。原告在任职期间先后在被告承包的保靖钟灵山变110千伏配套线路工程、肖某坪变电站110千伏线路工程、永顺杨公桥至古丈红石林110千伏线路工程、沪溪县35千伏甘小线大修更改工程、110千伏万堤线差异化改造工程担任管理工作,直接接受被告在各项目承包工程授权负责人的指挥和管理,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且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曾多次找项目负责人曾华卫、辜志明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及各项依法应当享受的劳动待遇,均遭被告拒绝。

2009年1月22日原告欧阳立东与刘山、沈青山三人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欧阳立东等人与新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欧阳立东的申请。原告对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加班费x.8元、2008年2月1日起至离职之日的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新湘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聘用过原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新湘公司的劳动用人资格,是合法的企业法人。

3、证人高隆良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4、证人薛朝勇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新、罗勇及高隆良的书面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3、4、5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6、施工2队组织机构框架图,拟证明欧阳立东是古丈红石林变至永顺杨公桥变x送电线路工程的项目经理;

7、07年6月13日欧阳立东代理被告签订的泸溪县开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

8、07年12月欧阳立东代理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9、07年10月欧阳立东代理被告与德夯公司签订的廉政协议书;

10、07年12月22日欧阳立东代理被告与分包施工方签订的杨红线普工基础分包合同;

11、08年1月欧阳立东代理被告与杨红x送电线路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

12、08年4月29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德夯电力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进度协议书;

13、08年5月15日原告代表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杨红线组塔立杆放线工作技工部分施工合同;

14、08年9月1日填报的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工程款拨付审批单的复印件;

15、08年9月3日填报的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工程款拨付审批单的复印件;

16、08年9月28日填报的湖南德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工程款拨付审批单的复印件;

17、欧阳立东代理被告送达德夯公司的公函,证据7-17证明从07年6月13日-08年12月,原告欧阳立东一直是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8、辜志明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喻某某的信函,拟证明直到08年12月18日,欧阳立东尚在为被告工作,与被告的项目经理一起核对承包项目的有关账目;

19、被告施工队实际负责人曾华卫写给欧阳立东的信函,拟证明欧阳立东是曾华卫代表新湘公司聘请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

20、湖南省湘乡市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2份,拟证明曾华卫在湘西承包的工程都是被告新湘公司内部承包的关系,这些项目都是属于被告的工程项目而不是曾华卫个人的项目;

21、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往来账打印件1份;

22、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明细账打印件1份,证据21-22证明湘西项目的帐全部进入了被告公司,原告参与建设的工程全部归属于新湘公司的业务;

23、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工程一览表,拟证明曾华卫的该工程被新湘公司对外宣传;

2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没有订立劳动合同;

25、08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给辜志明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辜志明是被告的代理人,负责施工业务,也就包括了人员的聘请等;

26、曾华卫给小辜的变笺,拟证明欧阳立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肖某坪线路工作,曾华卫担任项目经理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委任过原告担任项目经理,也没有成立过施工2队这个机构;证据7、工商执照已经变更,不可能再以湘乡市送变电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证据8、被告只是委托了曾华卫签订,欧阳立东是否签字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去签订合同;证据9、从证据上可以看出欧阳立东的名字是添加上去的;证据10、被告没有成立施工队,也没有委托原告对外分包工程;证据11、该证据没有时间,也没有具体内容,被告从没有委托原告去签署协议;证据12、对公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对外签订协议书;证据13、被告没有成立过施工2队,也没有委托原告签订合同;证据14-16应当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证据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8、证据取得的方式不合法,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为什么辜志明写给喻某某的信会在原告欧阳立东的手上;证据19、恰恰证明了曾华卫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20、两个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不是内部承包合同而是挂靠承包合同,曾华卫本身不是被告的职工;证据21、22证据没有出处,且是复印件,被告要求看原件,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曾华卫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湘西建设,没有异议;证据24、证人没有出庭,刘山本身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并曾经起诉过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25、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6、证明原告诉请的事情是原告与曾华卫之间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9年3月22日曾华卫写给被告单位的一封信,拟证明曾华卫与本案的原告以及刘山、欧阳立东都是朋友关系,都是曾华卫个人聘请,与被告无关;

2、银行卡转帐凭证2张,拟证明曾华卫个人转帐给给原告两次5万余元;

3、刘山2009年12月2日写的一个声明,拟证明刘山06年—08年在湘西工作是曾华卫个人邀请,与被告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曾华卫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书信的内容不足为信,书信中陈述的朋友关系不是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没有冲突;证据2,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被告需要证明的对象没有关联性。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20、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4、5、24证人未出庭,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4、15、16、17、21、22、25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7、8、9、10、11、12、13不能证明原告与曾华卫之间系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8、19、26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新湘公司于2006年8月7日、2007年1月1日与曾华卫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两份,由曾华卫以被告新湘公司的名义在湘西承接电力工程。2009年1月22日原告欧阳立东以受曾华卫聘请为被告在湘西承包的电力线路建设工地从事管理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工资、并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为原告购买各项养老保险为由,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欧阳立东与被告新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欧阳立东的申请。原告欧阳立东对裁决书不服,曾于2009年6月与沈青山、刘山一起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因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裁定驳回欧阳立东等人的起诉,欧阳立东等人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2009年12月9日原告欧阳立东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加班费x.8元、2008年2月1日起至离职之日的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原告欧阳立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欧阳立东与曾华卫之间系劳动关系,亦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立东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马兰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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