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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秋荣,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湘乡支行账号x的存款x元予以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3月1日擅自外出打工。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外出打工。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有:中国邮政储蓄湘乡市支行账号x的存款x元、三鑫125踏板摩托车一辆以及棉被三床、毛毯一床、铝桶两个、搪瓷脸盘两个、脚盆一个、水杯两个、花三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湘乡支行账号x的存款x归被告李某所有。

三、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30之前将被告李某个人财产:三鑫125踏板摩托车一辆、棉被三床、毛毯一床、铝桶两个、搪瓷脸盘两个、脚盆一个、水杯两个和花三盆,返还给被告李某。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

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2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唐文乐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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