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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付某乙、陈某丁、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某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丙,男,住(略),系被告付某乙兄弟。

被告陈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南某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付某乙、陈某丁、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付某乙及代理人付某丙、被告陈某丁及代理人张瑞太、被告郭某及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夏天,陈某丁承揽了房主郭某的住宅建筑工程后,将置模任务交给了付某乙,付某乙雇佣我等为其置模,日薪80元,同年农历6月18日早,付某乙让原告去郭某工地干活,当原告乘坐吊篮从楼顶下墙时,吊篮绳索突然滑脱,将其摔伤,当即送往医院抢救。经检查,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某、肺挫裂、肝内血某并伴腹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治疗过程中,三被告不闻不问,相互推卸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等各项经济损失100764.5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出某、诊断证明各一份;

3、斛山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

4、医疗费票据13张,计25834.50元;

5、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计700元;

7、陈某甲用药清单一份;

8、陈某甲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付某乙答辩称,2011年农历2月份,陈某丁承担房主郭某的建筑活,我分包木工活,2011年农历6月18日早,陈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他已把吊篮搭好,让我干活。我因有事不能前往,让陈某甲去,其从吊篮掉下摔伤住院20多天,我已付某乙疗费14000元。原告摔伤是因为陈某丁搭的吊篮不安全所造成的,其应承担责任。房主郭某是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甲受伤,我已尽责,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付某乙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陈某甲证明一份。

被告陈某丁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某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陈某丁与付某乙之间系承揽关系,陈某甲受雇于付某乙,应由雇主承担责任;3、建筑农村住房无需资质;4、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陈某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斛山乡司法所对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2、付某乙询问笔录一份;3、(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郭某答辩称,我将房屋建筑承包给陈某丁,其是否有资质,不应归我审查,此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三方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分别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费票据,被告陈某丁、郭某代理人认为,其中有4张票据为陈某英,而不是陈某甲,票据笔迹不一致,其他票据无异议。

对被告付某乙提供的陈某甲证明,原告认为属实无异议,陈某丁代理人认为陈某甲是本案原告,应是当事人陈某,不应作为证人证言。

对被告陈某丁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付某乙代理人认为付某乙也是给陈某丁干活,不是承包,被告郭某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付某乙无异议,被告郭某代理人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仅供参考。

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费票据13张,其中有4张,计费367.50元,系陈某英,而不是陈某甲的名字,陈某丁、郭某有异议,对这4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票据9张,计2546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付某乙提供的陈某甲证明,被告陈某丁代理人认为,应为陈某,而不是证人证言,但对陈某甲证明的内容未提出某议,且陈某甲当庭陈某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丁提供的证据1、2被告付某乙代理人认为付某乙是给陈某丁干活,而不是承包,但是付某乙答辩称,从陈某丁手分包木工,对这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仅供参考。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房主郭某需自建农村住房,于2011年春,将房屋建筑承包给被告陈某丁,陈某丁又将其中置模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付某乙。同年农历6月28日,陈某丁打电话给付某乙,让其到工地干活,因付某乙有事不能去,付某乙打电话让雇工陈某甲(即原告)去。陈某甲到工地后,陈某丁已搭好吊篮,陈某甲乘坐吊篮从楼顶下墙时,吊篮绳索突然滑脱,将陈某甲摔伤。陈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25027.02元,出某后又在斛山乡卫生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440元。原告陈某甲的伤情经诊断:1、双侧血某;2、双肺挫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在住院过程中,被告付某乙给付14000元医疗费后,没有再给付,因三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00764.52元。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定作、指某、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某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则是指某作人与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陈某丁将其承建房屋的置模木工部分从整体中分离出某,经协商交由被告付某乙来完成,二者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付某乙分包木工活后,又请原告陈某甲干活,这二者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付某乙辩称,其给付14000元医疗费后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丁的代理人认为,被告陈某丁将置模任务分包给付某乙,与陈某甲之间构不成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代理人认为陈某丁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陈某丁作为定作人如果定作、指某、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吊篮是被告陈某丁搭建的,因为吊篮不安全的原因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陈某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根据《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陈某丁承建郭某的房屋,无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郭某将其房屋承包给陈某丁不存在选任过失,其无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在干活时未仔细检查吊篮是否安全,自身亦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是被告行为竞合发生的致原告受到损害的案例。同时,被告付某乙、陈某丁在造成原告受到损害中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河南某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规定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5467元,;2、误某15986.26元÷12个月÷30天×111天=4929元;3、护理费22438元÷12个月÷30天×20天=124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5、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元×30%×20年=39624.18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赔偿能力,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原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72766.74元。原告自担20%,被告付某乙与陈某丁各承担40%。即被告付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2766.74×40%+6000÷2=32106.70元,减去已付14000元,被告付某乙还应支付某乙原告18106.70元;被告陈某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766.74×40%+6000÷2=3210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2106.70元,减去已付14000元,剩余1810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某乙。

二、被告陈某丁赔偿原告陈某甲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210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某乙。

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付某乙负担550元,陈某丁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某乙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乙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蒋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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