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夏某诉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诉被告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告至被告公司从事交收工作,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工作期间,原告平均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双休日从未休息,2009年3月开始,原告周日休息,周六照常上班。因被告克扣原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太长,故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辞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9.2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23,382元及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7,794元。

被告上海某洗涤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的交收岗位经批准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已支付,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系自动离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交收工作,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900元,跟班加班工资为365元。200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2009年11月3日,原告自行离职,未写辞职报告。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原告的工作岗位在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6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原告所在工作岗位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09年1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9.2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31,176元。2010年1月4日仲裁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23,382元及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794元。2010年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工资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本案中,被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自行离职,原告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得到本院支持,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