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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盗窃、被告人靳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某年,2009年8月21日刑某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某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男,成年。曾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某年,缓刑某年;又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某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1年初,被告人刘某乙分别伙同赵某、王某某、刑某某(三名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常士程(在逃)驾车窜至濮阳市X路“蓝宝石”夜总会,盗窃功放机、显示器、音箱等物品,后将部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靳某;窜至濮阳县五星集“李某”手机门市,盗窃电脑主机及手机等物品;窜至濮阳市X村王某X门市,盗窃白酒、洗洁精等物品;窜至濮阳市X村程某家中,盗窃电瓶二块和一条双人毛毯;窜至濮阳县X村鲁某家中,盗窃升降耙、潜水泵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书,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264条、第312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指其收购赃物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实际收购2台功放机、4台液晶显示器和1个音箱。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10年10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赵某、王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蓝宝石”夜总会,将该夜总会包间内“美歌”牌功放机8台、音箱4个,KTV显示器7台,“顶呱呱”充电手提灯两台等物品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708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某、刑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濮阳县X村“李X”手机门市,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及手机等物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证人郭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某、刑某某等人,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窜至濮阳市X村王某X烟酒门市,盗窃“宋河粮液”牌白酒7箱、“老村长”牌白酒13箱,“立白”牌洗洁精4箱,“承德”牌杏仁露20箱,“浏阳”牌鞭炮等物品。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697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邢丙宽供述,被害人王某X陈某,证人郭某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被盗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春节前某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某、刑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窜至濮阳市X村程某家中,盗窃“超威”牌电动车电瓶、“天能”牌电动车电瓶各一组,双人毛毯一条。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6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程某陈某,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被盗物品清单,濮阳市盛隆摩托车销售公司购物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王某某、刑某某等人,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窜至濮阳县X村鲁某家中,盗窃升降耙、拉车下盘、潜水泵各一个。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8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陈某,证人郭某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8月21日刑某释放。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某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五起,盗窃价值共计41022元。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10月份某日晚,被告人靳某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戚城村南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以1000余元价格收购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盗窃的“美歌”牌功放机7台、音箱1个,KTV显示器6台等物品。根据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收购赃物价值共计28815元。

另查明:自2010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靳某多次收购盗窃的电缆线,价值达8万余元。2010年9月8日,靳某被许昌市X区分局以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某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被河南某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缓刑某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靳某供述:证实靳某在濮阳市X路南某经营一废品收购站。2010年10月份某日晚,有四个年青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其废品收购站卖东西,靳某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多元的价格从他们手中购买了2台功放机、4台液晶显示器、1个音箱,以及铜线、铜像等物品。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某日晚,刘某乙和王某某、赵某等人从濮阳市X路“蓝宝石”夜总会盗窃6、7个液晶显示器,6、7个功放,两对音箱以及关公铜像、铜线等物品。赵某等人留下几个音箱和一个液晶显示器等物品,其余物品卖到濮阳市X路火车站附近一废品收购站的“仓哥”,共卖了1000多元。

经证人刘某乙对照片进行混合辩认,确认靳某就是收购其在“蓝宝石”夜总会盗窃所得赃物的“仓哥”。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某日晚,赵某和刘某乙、王某某等人从濮阳市X路“蓝宝石”夜总会盗窃7、8台功放机和7、8台液晶显示器,4、5个音箱以及关公铜像、铜线等物品。赵某要了一台液晶显示器,刘某乙的朋友要了一台功放机等物品,其余物品卖到濮阳市X路火车站附近一废品收购站了。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某日晚,王某某和赵某、刘某乙等人从濮阳市X路“蓝宝石”夜总会盗窃6、7个液晶显示器和5、6个音箱,另外还有功放机和关公铜像、铜线等物品。后来将偷来的物品卖到濮阳市X路火车站附近一废品收购站了。

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美歌”牌功放机每台价值2975元、音箱每个价值1360元,KTV显示器每台1105元。

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的基本情况。

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3月9日,该局在濮阳市X村南某某废品收购站,在赵某指认下将靳某抓获。

河南某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刑某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靳某自2010年3月份至6月份多次购卖盗窃的电缆线,价值达8万余元。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8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刑某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被河南某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缓刑某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靳某供述其在濮阳市X路南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从四名男子手中收购赃物的事实,与证人刘某乙、王某某、赵某证言基本一致,且有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河南某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刑某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乙在刑某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某上刑某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在缓刑某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当。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和赵某供述均证实从“蓝宝石”夜总会盗窃液晶显示器、功放机和音箱等物品,除留下一台功放机和液晶显示器以外都卖给了靳某,该事实另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印证,故该部分赃物价值应从靳某收赃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靳某关于其实际收购2台功放机、4台液晶显示器和1个音箱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某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某年,缓刑某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某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朝选

审判员何凤英

代理审判员杨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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