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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X然、韦X远犯盗窃罪、被告人蒙X金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X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民工,住覃塘区X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18日刑事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X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民工,住港北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蒙X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小学文化,民工,住覃塘区X村X屯X号。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X然、韦X远犯盗窃罪、被告人蒙X金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X然、韦X远、蒙X金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蒙X然伙同刘X伟、黄X生(两人已判刑)、覃X、黄X鹏、黄X文(后三人另案处理)等六人窜到贵港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由刘X伟、黄X生在附近望风,被告人蒙X然、覃X、黄X鹏、黄X文等人撬开该单位一楼的窗户,将一楼办公室内价值人民币11800元的4套电脑盗走。后刘X伟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盗得的1台电脑自用,又将其中1台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X阳。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上述2台被盗电脑并发还被害单位贵港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X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贵港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潘X文的陈述、贵港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盗电脑清单、证人郑某、刘某、黄X阳的证言、同案人刘X伟、黄X生的供述、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蒙X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X然伙同刘X伟、覃X、黄X文、黄X鹏开一辆面包车窜到陈X强经营的贵港市X区覃塘X五金机电总汇店,用铁钳剪断门锁进入室内,将店内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七喜牌欣怡x电脑1台及电线、电缆等物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电线、电缆并发还被害人陈X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X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X强的陈述、证人蒙某、杨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X伟的供述、现某、指认照片、被盗物品清单、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蒙X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蒙X然伙同黄X生、廖X华(另案处理)在贵港市X镇X旅社对面的一间游戏室玩游戏、聊天,黄X生提出到三里镇偷东西,被告人蒙X然、廖X华表示同意。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区三里加油站附近的X纸厂工人宿舍,乘工人熟睡之机,将李X金雅音牌手机1台、姜X华金立牌手机1台及人民币100元、黄X朗天语牌手机1台、莫X春人民币130多元、谭X能人民币20多元盗走,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X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X金、姜X华、黄X朗、莫X春、谭X能的陈述、同案人黄X生、廖X华的供述、现某、现某照片、贵港市方圆通讯设备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蒙X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7月8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蒙X然、韦X远经密谋盗窃后,窜到贵港市X区X路贵港市茶厂附近,撬锁进入彭X亮租住的楼房内,将彭X亮放在床头的内装有现某人民币7000多元、铜制护身符1块、银某、身份证、驾驶证等财物的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722元的中兴x手机和中兴牌触摸屏直板手机各1台、电动车钥匙等物品、停放在一楼大厅价值人民币2945元的绿源x二轮电动车1辆和放在楼梯间购买价为2814元的电线12卷盗走。被告人韦X远分得现某人民币2400元、中兴中兴x手机1台和铜制护身符1块。蒙X然分得其余现某和中兴牌触摸屏直板手机1台。2011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蒙X然在贵港市X村郭留屯覃塘高中围墙旁的路口,以8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蒙X金,被告人蒙X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7月底,被告人蒙X然将盗得的电线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蒙X然和韦X远各分得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蒙X金处缴获被盗的电动车,从韦X远处缴获其分得的手机和铜制护身符并发还被害人彭X亮。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X然、韦X远、蒙X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彭X亮的陈述、现某、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电动车格证、购买电线发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蒙X然、韦X远、蒙X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韦X远在XXX酒吧对面XXXX快餐鸭肉粉店铺面门前,趁周某无人之机,将吴X敏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827元的新大洲牌x-7型二轮摩托车1辆盗走。7月26日通过被告人蒙X金在覃塘区X村XX屯X号黄X成家附近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X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X成处缴获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吴X敏。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远、蒙X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X敏的陈述、证人黄X成的证言、现某、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X远、蒙X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综上所述,被告人蒙X然参与盗窃4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131元、销赃得款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韦X远参与盗窃2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308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550元。被告人蒙X金收购赃车1起、代为销售赃车1起,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7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X然、韦X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蒙X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X然、韦X远犯盗窃罪、被告人蒙X金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蒙X然在第一、二、三、四某、被告人韦X远在第四某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X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X然、韦X远、蒙X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X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蒙X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某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X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X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蒙X金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蒙X然与同案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某元,退赔给被害单位贵港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责令被告人蒙X然与同案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退赔给被害人陈X强。责令被告人蒙X然与同案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姜X华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莫X春一百三十元、退赔给被害人谭X能二十元。责令被告人蒙X然、韦X远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八百一十四某,退赔给被害人彭X亮。

五、追缴被告人蒙X然与同案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蒙X然、韦X远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某元、追缴被告人韦X远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莫一超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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