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马桥法援工作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正敏,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马桥法援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千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因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月1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千程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且经过民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儿王XX,现在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解除同居关系,但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发生纠纷,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没有时间照顾女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每月100元。
被告辩称,自女儿出生后,原告未抚养女儿一天,也未打过一次电话问候,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儿王XX,原、被告因女儿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王XX,自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儿王XX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何某不承担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审判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夏秀丽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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