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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8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圆,现在广州星海音乐学校读大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问题感情一般。从2006年起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发生争吵,2007年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在充分了解之后才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俩人感情较好,并未发生争吵。2008年,原告随公司搬迁到长沙上班后,思想发生变化,见异思迁才提出离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提提供了如下证据:1、湘铝公司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租房协议书及相应附件收条,拟证明原告从2007年8月份开始在湘潭居住,与被告分居。

对上述证据,被告蒋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为湘铝公司出具,但婚姻关系的证明机关应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不能采信;证据2,原告之所以在湘潭居住是因为工作的缘故,租房协议中没有房主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虽然为湘铝公司出具,但被告蒋某对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事实,不予否认,对该份证据所证事实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两份租房协议及相关附件内容基本一致,均能证实原告谢某在刘伟处租房的事实且被告蒋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此,证据2依法应予确认。

在诉讼中,原告谢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彭某某证实:1、原告谢某于2007年开始与被告蒋某分居;2、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曾由朋友做过大量的思想工作。证人肖某乙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朋友做过工作,原告谢某于2007年夏天开始在湘潭租住,证人肖某丙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从2007年8月开始便分居。

被告蒋某对上述证词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人均系原告谢某的朋友,证词缺乏客观性,因此均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三位出庭证人所证实的事实,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被告蒋某虽对其客观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证词予以否认。因此,上述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傅某某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2、证人李江南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在诉讼中,被告蒋某申请证人傅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傅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

原告谢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傅某某证实的事实是原、被告2007年以前夫妻感情比较好,而从2007年8月份开始原、被告便分居。证人李江南未到庭接受原、被告询问,其证实的事实依法不能确认。

对被告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傅某某证实原、被告2007年以前夫妻感情较好事实,只有其一人证实,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其证词依法不予确认。证人李江南虽有书面证词,但依证据规则未出庭接受询问。因此,其证词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湘铝公司职工,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圆,现就读于广州星海音乐学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双方亲友规劝亦无好转。同年8月,原告谢某因与被告蒋某争吵遂离家独自在湘潭租住。原告谢某的朋友多次劝其与被告蒋某和好亦无好转,原、被告矛盾地遂渐加深。原告谢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湘铝公司工人村南区X栋X室三室两厅房屋一套;南区X栋X室一室一厅一套,户主均为原告谢某。空调三台、电脑一套、钢琴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组合家俱两套,其余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诉讼中,原告谢某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的份额。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以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经双方亲友规劝亦无好转,原告谢某从2007年8月开始便与被告蒋某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谢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曾兴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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