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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赵某与新乡市天龙装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汉族,1964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天龙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赵某因与申请再审人新乡市天龙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装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申请再审称:(一)赵某的月工资应该为1146.76元,一、二审认定1117.98元与事实不符。(二)停工留薪工资、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为24个月,一、二审判决认定8个月错误。(三)天龙装卸公司因未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应为双倍工资,一、二审判决天龙装卸公司支付赵某二倍生活费的差额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天龙装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天龙装卸公司仅承担30天时限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赵某没有行使自我救济权利,应承担其不能进行工伤认定的责任。一、二审判决天龙装卸公司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支付的,其中已包含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二审判决天龙装卸公司支付x.76元经济补偿金错误。(三)赵某的医疗费已由肇事者全额支付,一、二审判决天龙装卸公司仍向赵某支付医疗费用赔偿无法律依据。(四)一、二判决天龙装卸公司向赵某支付两倍生活费45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2006年7月28日,赵某在装卸岗位工作时被他人大货车挤伤致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后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对该事实天龙装卸公司并不否认。赵某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天龙装卸公司应承担申请工伤的义务。因天龙装卸公司未能积极履行该项义务而最终导致赵某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依法负有向赵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天龙装卸公司称其仅应承担30天时限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是对法规条例的片面理解,其主张按30天计算工伤待遇等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一、二审法院参照赵某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赵某停工留薪期、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期限为8个月适当,赵某主张按24个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赵某月工资为1117.98元的认定,是法院依职权调取天龙装卸公司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后,经核算赵某受伤前月工资均为1117.98元,对此赵某签字同意,天龙装卸公司认可。赵某认为月工资应为1146.76元,其中包含提成和加班费用,因赵某受伤不能正常上班,没有加班加点和超额劳动,同时天龙装卸公司对该项费用亦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将工资认定为1117.98元并无不当。对赵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虽然都是用人单位基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支付的赔偿,但两者适用的依据不同,前者适用的是《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赵某因伤残提出解除合同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者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赵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两者在适用法律和计算标准是截然不同和互不包含的,不能因赵某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减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天龙装卸公司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已包含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赵某的医疗费已由第三人全额支付,是基于第三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与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赵某从肇事者获得的医疗赔偿的1万元,并不影响赵某向天龙装卸公司主张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天龙装卸公司未与赵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向赵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在此期间赵某未正常上班工作,一、二审法院按新乡市最低生活费的标准视同工资判决天龙装卸公司向赵某支付两倍生活费的差额亦并无不当。天龙装卸公司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天龙装卸公司还应向赵某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医疗赔偿金正确。

综上,赵某、天龙装卸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新乡市天龙装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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