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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喜欢喝酒,不操持家务,致使夫妻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调解和好。2009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发生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0年3月2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某,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取名陈某,现在湘潭市中医院工作。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取名陈某,现在本市打工。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喜欢喝酒,不愿承担家庭义务,致使夫妻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199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调解和好。2009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9年10月原告在外打工,因天气转凉回家中接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此后原告便一直外出未归。2010年3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既不应诉也未提也辩解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两层红砖楼房(沿楼房中心线房屋左右结构完全相同)和四间杂屋。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时的嫁妆现在已无使用价值,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维系时间虽然较长,但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且被告喜欢喝酒,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本次诉讼中被告不应诉不答辩,表明无和好意愿。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两层红砖楼房,房屋朝向座北朝南,沿楼房中心线房屋朝向的左边部分及其后所配的四间杂屋归原告欧某某所有,沿楼房中心线房屋朝向的右边部分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原告欧某某所分得的房屋自愿赠与婚生小孩陈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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